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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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霈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霈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鄭霈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2,000元完畢等情,有如前述,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前後輪輪胎氣嘴蓋各1個(合計價值2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2,000元完畢乙節,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價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0號

  被   告 鄭霈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霈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時44分許起至同日5時28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青青禾悅社區門口,接續使用不明工具竊取 陳冠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輪胎氣嘴蓋各1個(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陳冠碩發現輪胎氣嘴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霈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後輪輪胎氣嘴蓋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上開機車前、後輪輪胎氣嘴蓋各1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世軒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先後竊取告訴人機車前、後輪輪胎氣嘴蓋各1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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