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宏其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宸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
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0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10元;被告宸寬股份有
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1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湖救字第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4號判決原告部
分敗訴後,原、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由本
院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諭知,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8%、被
告宸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寬公司,並與被告傅玉雯合稱
被告)與傅玉雯連帶負擔51%、宸寬公司負擔31%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故依上說明,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0元(即1,00018%=180);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0元(即1,000
51%=510);宸寬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10
元(即1,00031%=310)。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