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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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順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超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順超因恐嚇、偽造文書、強制、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5之罪名及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強制罪、95年9月27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0月中旬;附表編號7之罪名、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95年6月24日;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1月4日至95年11月底;附表編號9之罪名、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強制罪、95年11月間),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4、5、
6、7、9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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