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樊繼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樊繼勛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刑人即被告犯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其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以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可稽,故本院前開判決,僅為程序判決,非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之判決。基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未為實體判決,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