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25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若未依主管機關之限期改
選董監事,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若僅因相對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榕公司)業務陷於停頓,即無業務運作中輟之虞,何以臺北市政府須命大榕公司改選董監事?㈡原裁定將營利事業單位之業務限於經濟上之交易行為,顯有
不當。按營利事業單位之業務,非僅限於經濟上之交易行為,尚包括其他庶務之處理,例如所得稅之申報、對加害者之法律追訴行為。大榕公司之經濟上交易行為雖陷於停頓,惟仍須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稅捐,此業務仍屬營利事業單位之業務,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代理人或檢察官得代為之。
㈢大榕公司對案外人魯振榮之民事訴訟固可選任特別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惟若大榕公司勝訴確定且強制執行有效果,就執行所得之應用,即非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故不能僅以可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認無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為告訴人
固有之權利,非檢察官得代為。若刑事判決對魯振榮有利,因大榕公司無代表人,即無法審閱判決是否有可指摘之處,亦無法請求檢察官上訴。又刑事判決之結果,不能謂對魯振榮之民事賠償責任毫無關係,難謂對大榕公司之業務無影響。
㈤大榕公司就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1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60005
1100號處分,以與原裁定相同之理由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6年6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77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依訴願決定書所載,本件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可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否則若大榕公司之股東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大榕公司即無董事召開股東會及處理其他庶務。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分別考量「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等情,可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臨時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之業務停頓時,為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時,始有必要。
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大榕公司原董事長魯振榮因有不法行
為而於87年7月3日辭去董事職務,由抗告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嗣因另一董事 施秋錦 去向不明,致於89年4月20日原董監事任期屆滿後無法召集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臺北市政府命大榕公司於96年5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因逾期未改選,致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大榕公司之臨時董事,以處理大榕公司之事務等語。經查,抗告人已陳稱:大榕公司目前無任何資產,營運陷於困頓,事實上已停業多年,唯一之事務為追訴魯振榮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可知大榕公司原已自行停業,失去營利法人之社會功能,參照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以維持其業務運作之必要。參酌抗告人所提經濟部96年6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67760號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大榕公司提起訴願之理由亦認「其公司資產遭 魯君 掏空後,已處於停業狀況,縱能改選董事、監察人,對公司股東權益的保障及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之促進並無實益」等語。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至於大榕公司停業後縱然尚有稅務、財務或其他庶務待處理,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或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為之,尚非毫無解決之道,附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