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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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十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九十年十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趁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乙○○外出之際,先破壞該處鐵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乙○○之住處,共同竊取乙○○所有數位相機二台、手提電腦一台、相機一台、金項鍊三條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經警採集指紋比對結果,與甲○○及丙○○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而現場所留存之指紋,經具有專門鑑定指紋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與被告及尚未到案之丙○○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四二九一二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於晚上九時三十分侵入住宅,當時亦有破壞被害人門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分見偵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九十年十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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