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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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徒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與丙○○(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東三巷空地,持丙○○所有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停放該空地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即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臺中市○○區○○路與后庄路口附近搬取白鐵製狗籠一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甲○○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前揭機車停放處騎車,丙○○騎乘機車先行離去。甲○○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狗籠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甲○○駕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業已發還乙○○)、其所有竊取該車之鑰匙一支、白鐵製狗籠一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搬狗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用小貨車是共同被告即證人丙○○騎乘機車搭載其至栗林村駕駛,其並不知道該車的來源,且其有詢問證人丙○○該車為何放那麼遠,證人丙○○表示車子是跟朋友借的,證人丙○○還拿鑰匙給其,其表示不要害他,要證人丙○○自己去發動,證人丙○○發動後其就幫忙開車,證人丙○○就指示其至臺中市○○路去載狗籠,開車的時候證人丙○○再三向其說明,車子是跟朋友借的,而且有鑰匙,所以其就信賴證人丙○○,其不知情,所以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騎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告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丙○○共同前往搬取白鐵製狗籠一節,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渠等二人雖就自被告住處出發或自臺中縣潭子鄉潭水亭出發,及係由證人丙○○邀約被告或係被告邀約證人丙○○前往發動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節說法不一,惟就二人確係搭乘機車共同前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一節之事實並二致,應無疑義。
㈡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係證人乙
○○所有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車輛照片二幀、扣案鑰匙一支可憑。而證人乙○○證稱該車失竊前最後一次看到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且扣案鑰匙並非其所有等語,此與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其與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至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巷口旁空地以鑰匙發動該貨車時間甚近,地點亦相同,該自用小貨車確係在上開時地、址遭竊一節,應可認定。
㈢證人丙○○證稱其不會開車一節,核與被告甲○○所述情節
相符。證人丙○○雖以此由辯稱扣案鑰匙非其提供云云,然被告甲○○供稱鑰匙確係證人丙○○提供,且證人丙○○被告既不會開車,如非由證人丙○○提供該鑰匙供駕駛使用,衡情證人丙○○當無接觸拿取汽車鑰匙之情事。證人丙○○原於偵查中辯稱其並未發動該車云云,復於審理中供稱其係因上車時有摸到該鑰匙,因當時車輛熄火,其當時坐在右前座將該車發動,當時證人甲○○坐在駕駛座,該車是手排車云云。先後所辯不一,已非無疑,況以車輛熄火時發動電門,應係由駕駛人配合煞車、檔位及方向盤等動作,依證人丙○○所陳,駕駛人發動車輛時單僅就鑰匙發動電門一事由右前座乘客代勞,殊與常情乖違。是被告甲○○供稱時稱該鑰匙係被告丙○○所有提供一節,當非無稽。
㈣被告雖辯以其並不知該車係竊取,並於審理中辯稱其並無竊
盜或贓物犯行,然被告自承證人丙○○不會開車,證人丙○○委請其幫忙開車,其詢問車子為何放那麼遠,證人丙○○表示車子是跟朋友借的,證人丙○○還拿鑰匙給其,其表示不要害他,要證人丙○○自己去發動,證人丙○○發動後其就幫忙開車,證人丙○○就指示其至臺中市○○路去載狗籠云云。揆其所述,足見被告甲○○明知證人丙○○不會駕駛汽車,自不可能持有管領該自用小貨車,且猶推辭並稱不要害其等語,始由證人丙○○發動該車後,再由被告甲○○駕駛該車,顯見被告明知該車並非證人丙○○持有使用,二人且係於凌晨發動路旁不知來源之車輛,而被告甲○○明知可疑,猶自以為並非由其著手發動該車即可卸免竊盜罪責,而推由證人丙○○發動後再接手駕駛,綜上諸情,縱以發動該車電門之動作非被告甲○○所為,然其明知該車確非證人丙○○所有,二人猶共同前往駕駛離去並使用該車,渠等二人有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犯意聯絡甚明。是以被告甲○○否認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與證人丙○○事前同謀由證人丙○○發動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後,二人共同使用該車,渠等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徒期徒刑五月確定,二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之素行、復有本件犯行,竊取之貨車價值不高(被害人乙○○陳稱約新臺幣五萬元)、且行竊得手旋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惟犯後否認犯行、與共犯間相互推諉、砌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為共犯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證人丙○○共同竊取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接續於九十六月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路○○路與後庄路口附近,共同搬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白鐵製狗籠一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同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被告甲○○駕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竊取該車之鑰匙一支、白鐵製狗籠一個,而查悉上情,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以被告 建松 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甲○○
駕駛與證人丙○○共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上載有該白鐵製狗籠,而渠等二人均自承有拿取該狗籠置於車上,且為警查獲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係證人丙○○委其協助搬取云云。經查:被告甲○○、證人甲○○固均坦承拿取上開白鐵製狗籠至自用小貨車之事實,然經警帶同被告甲○○至所稱搬取白鐵製狗籠地點,亦認現場並無發現放置狗籠之痕跡等情(見警卷第九頁調查筆錄)。而上開白鐵製狗籠係何人所有,偏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更遑論該白鐵製狗籠究係他人所有遭竊,或他人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或廢棄物。復就所陳竊取鐵籠現場照片觀之,鐵片、雜物橫陳,現場凌亂,亦難遽認係他人所有之物,是以尚難以被告甲○○持有來路不明之鐵籠,即認被告甲○○有何竊取該白鐵製狗籠之犯行。而就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此部分竊取白鐵製狗籠之犯嫌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