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8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公司93年10月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8%固定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息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1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661,7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請求減少利息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基準利率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另以利率請求過高,請求調降利率等語,資為抗辯。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乃約定利率最高之限制。
經查,被告之借款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係按原告公司93年10月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08%固定計算,而原告
93年10月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42%,則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之利息為5.5%,非屬無據,且未逾前述民法有關年息20%之最高限制,而原告所自訂之基準利率及定儲利率指數亦與一般同業之銀行所訂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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