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其中貳拾壹包合計淨重叁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肆點壹肆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捌公克、其中貳拾壹包合計淨重叁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肆點壹肆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叁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百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供乙○○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七八八公克)。乙○○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承租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在上開承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警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承租處,自乙○○身上及上開承租處扣得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十二包(其中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0九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一四公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三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另自該址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三個及吸食器一組,及另一包非屬毒品之白色粉末(送驗編號第二十二號該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二十一包、一包,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及玻璃球三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二十二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務局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七八八公克、其中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0九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一四公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三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六二六三號鑑定書、法務局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七七五0號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稽。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之毒癮,是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其中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七八八公克、其中二十一包合計淨重三點0九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一四公克、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三0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三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警方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編號第二十二號該包白色粉末,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等情,有法務局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七七五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其既非屬毒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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