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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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榕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8月14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