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十弄三十之八號附二承租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在上開承租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承租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五四公克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一三五四公克等情,亦有該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七二八一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次之毒癮,是其犯意各別,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五四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