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途經新平路二段與特二號道路口,正欲左轉特二號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車燈,致甲○○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與乙○○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頸椎齒突第二型骨折併併第一、二頸椎滑脫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因當時路口太暗,告訴人未開車燈且車速過快,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被告欲左轉時,當時已約有二輛自小客車同向在前,亦欲左轉特二號道路而停車於該交岔路口等待,對向車道僅有一大客車欲右轉特二號道路,並無其他對向車,故前車即進行左轉,被告亦緊跟在後,依序緩慢左轉,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況且告訴人於前開欲右轉特二號道路之大客車後方,見大客車欲右轉,即高速自大客車左後方交岔路口違規行駛快車道超越,於超越大客車後在快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車燈,見到已在交岔路開始轉彎之被告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以當時視線昏暗,告訴人自承以三、四十公里之急速駛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已轉彎前行,被告根本無法注意告訴人超越大客車違規行駛快車道,而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無法採取任何有效之迴避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另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在快車道上,是被告並未占用來車(機車)所應行駛之慢車道。再者,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在新平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上,縱使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當時相同之條件,告訴人未開車燈超越大客車違規行駛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右側面快速駛來,亦必然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則被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線處即行左轉之違規,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條件,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伊於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云云。
惟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佐。
⑵被告辯稱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經查,依卷附現場圖(偵查卷第十頁)、現場相片(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所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前擋風玻璃、右前引擎蓋處受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係車頭受損(將近全毀),撞擊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告訴人原行向相反方向留有四點二公尺刮地痕,散落物係在新平路二段由南往北及被告原行向之特二號道路對向車道內,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應尚未達路口中心線即搶先左轉,且撞擊發生前被告尚未完成轉彎之動作(否則撞擊點應係在車身右側而非損及右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而告訴人於撞擊前應亦未減速慢行,否則以被告係左轉彎車,車體動能係轉向左,告訴人如已減速撞擊應係向被告之行向拖行,然撞擊後之告訴人之車輛係與告訴人原行向相反方向,且遺留之刮地痕達四點二公尺,顯見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見被告之車輛亦閃煞不及,而互相撞擊應可認定。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及此。依上開卷附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行向之新平路二段相當寬廣,以被告停止處應與撞擊之位置相去不遠等情觀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應已通過路口中心(安全島延長線)時方發生本件事故,以被告自陳之車速僅有時速二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如於行駛進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在見到被害人通過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竟未能及時煞停,並於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雖辯稱:被告欲左轉時,當時已約有二輛自小客車同向在前,亦欲左轉特二號道路而停車於該交岔路口等待,對向車道僅有一大客車欲右轉特二號道路,並無其他對向車,故前車即進行左轉,被告亦緊跟在後,依序緩慢左轉,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又豈會發生本件事故,是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其駕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甚明。又依本件現場圖所示之撞擊位置,告訴人雖確實有行駛於快車道之情形,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對向車,並非論及同向車之併行關係,是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快車道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違規之問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附此說明。
⑷又依本院上開所述,本件事故雖係雙方車輛互撞,固可認定
,然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是以本件縱係互撞屬實,仍應檢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判斷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甚明。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道路為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為暮光,然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九分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十八時三十八分,應已係屬夜間)、交岔路口內、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貿然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對於被告之過失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亦可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又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云云,然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告訴人自承當時伊自加油站出來忘記開車燈等語,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依當時事故現場為夜間,視線不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啟車燈亦應為本件肇事次因甚明,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告訴人騎乘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與本院認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雖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開車燈,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係被告能否於民事關係主張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重大,惟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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