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之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種情形,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6日上午某時,因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不得停車之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現場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舉發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95年2月6日,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95年1月26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復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乃於95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3日桃警交字第095000353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DA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
三、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前揭處所,經員警拍照後以違規停車為由舉發拖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停車之情事,辯稱:原處分認定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係以制式條章蓋印,試問在哪條道路路旁停車不會影響交通,只是影響程度有別而已。經伊審視周遭馬路分佈圖,僅○○○區○○○○路段,未劃設紅、黃線,其餘道路均繪有紅線。就百姓而言,尤其是外來客,在既非路口處又局部未規劃紅黃線之寬敞道路旁,當然允許停車,事實上大家也認為如此而停滿車輛。劃紅線區無論是否有附牌(聲明異議狀及上開桃園縣警察局函均誤繕為「副牌」,應予更正)「違規停車加強拖吊」之說明,皆不可停車,並非因有附牌說明而進行拖吊;反之,豎立附牌乃指「劃紅黃線區」的違規停車加強拖吊,無劃紅黃線區之停車,屬於合法停車,若以「無視遠處的附牌」而顢頇入罪,難脫「引民入彀」之嫌。依上開汽車停放處並未劃設紅黃線,馬路中線距路旁約有三倍車寬,警方所提供「縣民廣場禁止臨時停車」之照片,係指「不法區」而言,非針對其上開停車處,否則照片遠處廣場何以停滿非執行公務之公務車。況事發現場,業已在路旁悄悄劃上紅線,顯示當初取締確有瑕疵。因此,請求撤銷處罰,並返還違規拖吊費800元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依卷附員警現場採證照片2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3日桃警交字第0950003536號函略以:「‧‧‧旨揭車停放於縣政府縣民廣場前之車輛行駛之車道上」,及受處分人所提出繪製之縣府前縣民廣場示意圖,可得認定停車處所,確屬縣民廣場。此尚不因受處分人停車地點處所,是否寬敞,緊靠路旁停車時會否影響人車通行,抑或有其他公務車違規佔用縣民廣場道路,而異其評價。
㈡、再查,受處分人上開停車處所,位於桃園縣政府縣民廣場,該廣場處設有「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樣」之圓形標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95年2月23日桃警交字第0950003536號函檢送受處分人之「府前標示牌」畫面1張足憑。此圓形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9條規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按在設有該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此與在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法律效果相同,而附著於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附牌」,則是在說明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補充「限制條件」之用,並非只有劃設紅色實線區(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上開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參見),始有禁止停車之效果,此觀之上開設置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自明。基此,足認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與上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係屬二種不同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只須設有任何其中一種標誌或標線,該路段即禁止臨時停車,要非僅劃設紅色實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受處分人參與大眾交通,對於交通法規有知悉之義務,要不得以對於相關交通法規發生誤解,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理由。受處分人辯稱:劃紅線區無論是否有附牌「違規停車加強拖吊」之說明,皆不可停車並非因有附牌說明而進行拖吊;反之,豎立附牌乃指「劃紅黃線區」的違規停車加強拖吊,無劃紅黃線區之停車,屬於合法停車云云,顯係誤解上開禁止標誌、標線及附牌之法律意涵,非有可採。至事後上開違規停車之處所場,縱經相關單位在路旁另劃上紅色實線,其用意莫非「加強」禁止臨時停車之宣示效果而已,並非意味該路段在劃設紅線前,可得臨時停車。
㈢、上開停車地點,既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其附牌並對於「縣民廣場」禁止臨時停車之法律上效果,作出明確告示,任何客觀上具有認知能力,或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國民均應知悉其意義。若受處分人於停車時,疏未注意該禁止標誌及附牌標示,其過失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要不得以未看到為由,主張免除責任。此與違規超速行駛,不得以未看見時速限制標誌,或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之意涵縱有誤解,均不得阻卻交通違規責任,其理均同。受處分人所辯舉發地點未劃設紅線,有難脫「引民入殼」嫌,警方所提供「縣民廣場禁止臨時停車」之照片,係指「不法區」而言,非針對其上開停車處云云,難認有理。
㈣、又員警於逕行掣單舉發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在場,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據此,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款之規定,於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自得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足認本件逕行舉發及移置違規汽車之程序,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於前揭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業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乃認定其有違規停車情節,並無錯誤。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地點,係屬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而該處依現場車道寬敞程度而言,並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審酌及此,以受處分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難謂允洽,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