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與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五號(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依刑訴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與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五號(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依刑訴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固非無見,惟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第三三三五號(原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就共同被告 涂碧蓮 竊盜案件,以認罪協商方式宣判,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發文,本院於同日收受追加起訴書,有函文及收狀章可證,顯然已於辯論終結及宣判後,依刑訴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追加起訴,本案既已宣判,舉重以明輕,其在宣判後,其追加起訴,自與法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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