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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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林英典 被告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框線內之部落格內容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框線內之部落格內容移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9日下午23時18分許,傳輸其所撰寫之文章於其個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
//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0),公開傳輸文章內容為:如附件框線內之部落格。內容名道姓稱原告係:「1.勒索討錢,2.恐嚇,3.著作權流氓,4.著作權蟑螂,5.惡名昭彰的訟棍,6.姑息養奸,7.敲詐勒索。」等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經貴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元,並已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自同年10月1日起,仍執意持續張貼前述文章內容於部落格上,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移除,被告拒不置理,迄今仍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所拍攝之攝影著作近年來遭侵權甚多,原告依法主張權利,為行使國家保障之訴訟權,被告自不得因原告向法院提告頻繁,即以前述文章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明知該部落格之內容公開之結果,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仍意圖散佈於眾而公開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致損害原告名譽甚鉅,令原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十全批)第一頁(下半頁)以標楷體14號文字刊登「判決全文」壹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為如聲明欄所示,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審理分別定100年3月15日、4月26日、6月14日為言詞辯論期間,其中100年3月15日由被告之妹具狀稱:「因被告目前在美國不克如期到庭,敬請准予延期至100年4月20日以後開庭」、4月26日期日被告之妹又具狀稱:「因被告張金龍在美國進行醫療診治,尚未完成,故無法如期到案,懇請准予延期至民國100年6月10日以後開庭」;6月14日期日,又稱:「因被告張金龍在美國進行醫療診治,尚未完成療程,不克回國,故仍無法如期到案,懇請准予延期至民國100年8月15日以後開庭」云云,雖據提出護照與醫院證明影本為證,惟被告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既已數度表示無法如期到庭,自應積極委任代理人應訴,核其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部落格文章、本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初中畢業,目前是專業攝影師,每月薪水約8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2間房屋,1部汽車;而被告為東吳大學法學院畢業,名下有2筆土地,2間房屋等情(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未除去本件部落格內容,有廣為流佈之可能,惟自前案判決後點閱之人數不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
四、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既以前述部落格之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部落格之內容除去,以回復其損害前之原狀及名譽,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框線內之部落格內容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