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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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處緩刑5年,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3年1月14日、93年5月11日復犯政府採購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9年4月8日確定在案,經核前後二罪均為政府採購法案件,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符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之。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依增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甲○○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處緩刑5年(原96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萬元),於98年7月6日確定;而其另於緩刑期前即93年1月14日、93年5月11日犯政府採購法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9年4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判決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堪認定該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惟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僅以受刑人前後二罪均為政府採購法案件,並未說明該受刑人有如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上開判決以外之其他證據佐參。然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之判決時,法院已知被告已另涉有該犯罪時間於93年1月14日、5月11日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理由肆部分),惟仍給予緩刑之宣告;而嗣該院98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復係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實難僅因被告其後復遭宣判罪刑,即遽行推認該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觀受刑人所犯宣判在後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係於其所犯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是其於行為時自無法預知所為得獲判緩刑,而仍不知悔悟再為犯行,自難謂上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情事;再者,本案受刑人經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並無再為其他犯行,顯見緩刑對其已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