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創堂 被告 何榮華
何福連 被告 何炳煌 訴訟代理人 何佶陞 被告 賴承傳
賴承進 賴雯君 賴建豪 賴惠君 賴坤堂 被告 賴振權 訴訟代理人 賴蔡哖 被告 鄭何菊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何榮華、賴承傳、賴承進、賴雯君、賴建豪、賴惠君、鄭何菊等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何榮華等人所共有(除鄭何菊外),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案經鈞院於民國
98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嗣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全部,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系爭土地上尚有由原共有人即本件被告何榮華等人及被告鄭何菊分別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築物均無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占用其上,其占用面積如附圖一、二標示所載,而妨害原告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前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聲明:被告何榮華等11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及附圖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如附表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榮華、何福連、何炳煌、賴坤堂、賴振權、鄭何菊皆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各為渠等所有,惟被告何福連辯稱: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不應該拆等語;被告何炳煌辯稱略以:被告已繳22年的房屋稅,是合法使用的等語;被告賴振權、賴坤堂辯稱:被告很早之前就住在現址了,被告生活很困難,若趕被告走,被告將無地方可住,且被告並無欠原告錢,原告係利用欺騙的手段欺騙被告,原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元的價格跟被告談,並不合理,這裡每坪的價格至少有30萬元以上等語;被告鄭何菊辯稱:伊住在現址已有59年的期間,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然伊並未接獲任何訊息,且本件原告亦應提出補償,待兩造同意後,方可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承傳、賴承進、賴雯君、賴建豪、賴惠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案件判決變價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何榮華、何福連、何炳煌、賴坤堂、賴振權、鄭何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如附表一所示及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等情,亦據被告等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圖一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9年9月27日及100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100年3月7日所攝各該建物之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賴承傳、賴承進、賴雯君、賴建豪、賴惠君確係占有如附圖一G、H所示之建物等情,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賴承傳、賴承進、賴雯君、賴建豪、賴惠君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真實。
(二)被告何榮華、何福連、何炳煌、賴坤堂、賴振權、鄭何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就其建物有居住之權限,尚無從證明其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建物皆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各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如附圖之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同,應依占用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另被告賴承傳、賴承進、賴建豪、賴雯君、賴惠君之間,被告賴坤堂、賴振權之間,有共同占用建物之情形,應就其占用之部分再平均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建物標示表┌─┬───┬────────┬───────┐│編│姓名│被告之建物及占用│被告之建物位置││號││臺中市北屯區水湳│及編號││││段472地號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1│何榮華│一樓土磚造房屋│附圖一A││││80平方公尺││││├────────┼───────┤│││一樓土磚造房屋│附圖一B││││33平方公尺││├─┼───┼────────┼───────┤│2│何福連│二樓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二D││││48平方公尺││├─┼───┼────────┼───────┤│3│何炳煌│二樓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一E││││74平方公尺││││├────────┼───────┤│││一樓磚造房屋│附圖一F││││13平方公尺││├─┼───┼────────┼───────┤│4│賴承傳│二樓磚造房屋│附圖一G│││賴承進│104平方公尺││││賴建豪├────────┼───────┤││賴雯君│一樓磚造房屋│附圖一H│││賴惠君│38平方公尺││├─┼───┼────────┼───────┤│5│賴坤堂│二樓磚造房屋│附圖一J│││賴振權│64平方公尺││││├────────┼───────┤│││一樓磚造房屋│附圖一L││││118平方公尺││├─┼───┼────────┼───────┤│6│鄭何菊│一樓木造房屋│附圖二O││││82.5平方公尺││└─┴───┴────────┴───────┘附表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何榮華│6545分之1130│├─┼───┼────────┤│2│何福連│6545分之480│├─┼───┼────────┤│3│何炳煌│6545分之870│├─┼───┼────────┤│4│賴承傳│6545分之284│├─┼───┼────────┤│5│賴承進│6545分之284│├─┼───┼────────┤│6│賴建豪│6545分之284│├─┼───┼────────┤│7│賴雯君│6545分之284│├─┼───┼────────┤│8│賴惠君│6545分之284│├─┼───┼────────┤│9│賴坤堂│6545分之910│├─┼───┼────────┤│10│賴振權│6545分之910│├─┼───┼────────┤│11│鄭何菊│6545分之825│└─┴───┴────────┘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