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代價收購易付卡門號,先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威寶電信公司之門市部內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上開SIM卡販賣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前某時點,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在電腦網路賣場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並提供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被害人 鄔耀紅 陷於錯誤,上網拍得經典浮雕款車架一個後,並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一萬元,至 陳韋臻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所有、向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號所有帳戶;⑵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前某時點,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在電腦網路賣場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並提供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 張峻瑋 陷於錯誤,上網拍得手機一具後,並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一萬一千元,至陳韋臻上開帳戶;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前某時點,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在電腦網路賣場虛偽登載拍賣之訊息,並提供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被害人 林哲愷 陷於錯誤,上網拍得筆記型電腦一臺後,並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九千元,至陳韋臻上開帳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陳韋臻所有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等情,被告甲○○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九三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函調該案卷宗查閱後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該案偵查中卷宗影本等在卷可佐。而被告甲○○僅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有一次交付數門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就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公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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