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耀宗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
30分許,自其施工之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後陽台至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後陽台,踰越未上鎖之落地窗戶侵入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屋內,徒手竊取 廖志興 放置在該屋2樓套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廖志興)後離去。經廖志興返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耀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宗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志興於警詢證述其住宅遭竊取1000元等物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1、10-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室內隔間板牆係屬分隔屋內空間所用,倘屋內空間分屬不同使用權人,則兼具防閑之功能,如自隔間牆上方之通氣孔爬入套房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耀宗所為,係打開被害人廖志興住處2樓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自該門窗進入屋內為竊盜犯行,該門窗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書僅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就被告係以踰越該落地窗而入內行竊部分,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林耀宗曾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耀宗,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所竊金錢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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