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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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在公共場所拾獲他人所有之手機,一時心起貪念,方起意侵占,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再參酌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已承認犯行,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有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28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68巷5弄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2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東澳火車站,見 陳弘 展所有之SONYERICSSON牌T70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遺落該處(係 陳弘展 於3月21日在野柳風景區內某不詳地點遺失,經不詳之人拾取後遺置在東澳火車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拾取後侵占入己,再先後搭配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使用,而為警循通聯紀錄查獲。
二、案經陳弘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弘展之指訴。
㈡扣案手機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麗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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