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重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申永吉共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申永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書證部分補充:申永吉SFC證監會臨時牌照(警卷P6)、申永吉證券及期貨從業員資格考試成績通知書(警卷P7)、 尹滿華 新書發表會文宣資料(警卷P8-P9、P55-P56)、 傲揚 至寶基金投資報酬率文宣資料(警卷P10-P12背、P57-P59背、P65-P65背、P98-P104背)、龍的驕傲基金投資報酬率文宣資料(警卷P13-P13背、P60-P60背)、申永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14-P2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5月25日金管證四字第0980026383號函影本(警卷P28-P28背、P153-P153背)、申永吉與 何双本 、 王坤 資金往來清查表(警卷P25-P27、P47)、傲揚集團網頁免責聲明資料(警卷P29、P54、P154)、國內投資香港傲揚集團之傲揚至寶基金及龍的驕傲基金人員清查統計表(警卷P30-P35背、P48-P53背、P187-P192背)、申永吉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警卷P36-P41)、 馬可孛羅 至寶中國基金認購協議書( 陳敏芳 、王坤聯名投資;警卷P66-P66背)、中國國際商銀賣出外匯水單(王坤;警卷P67)、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對帳單(王坤、陳敏芳;警卷P68-P69背;P71背;P77;P79)、傲揚至寶基金增加認購協議書(王坤、陳敏芳聯名加碼投資;警卷P70、P75)、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陳敏芳;警卷P70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陳敏芳;警卷P71;P76背)、傲揚至寶基金認購確認書(王坤、陳敏芳;警卷P72、P74、P75背)、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王坤;警卷P73)、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陳敏芳;警卷P76)、傲揚投資集團信件-宣佈傲揚集團網站開通(警卷P78)、傲揚集團客戶資料(王坤、陳敏芳;警卷P80)、傲揚至寶基金認購確認書( 吳子鈞 、 林豐麗 ;警卷P83)、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外匯水單(林豐麗;警卷P84-P85)、傲揚至寶基金認購確認書(吳子鈞;警卷P86)、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外匯水單(吳子鈞;警卷P87-P88)、指認申永吉(指認人:吳子鈞;警卷P89)、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翁永波 ;警卷P93)、指認申永吉(指認人:翁永波;警卷P89)、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翁永波;警卷P96-P97)、傲揚集團信件-2008年下半年不接受任何認購和贖回的申請、暫停計算基金資產淨值的通知(翁永波;警卷P105-P107背)、資金到位確認函、配息通知書(翁永波;警卷P108-P119)、外匯水單等資料( 廖永安 配偶 陳麗馨 、女兒 廖珮箴 名義;警卷P123-P124)、指認申永吉(指認人:廖永安;警卷P89)、資金到位確認函、配息通知書(廖永安;警卷P126-P128)、廖永安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日盛國際商銀付款指示(廖永安;警卷P136-P142)、資金到位確認函、配息通知書(廖永安;警卷P144-P145)、聯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廖美卿 ;警卷P148-P150)、96年9月26日投資傲揚至寶基金(廖美卿;警卷P151)、指認申永吉(指認人:廖美卿;警卷P152)、尹滿華入出境資料(警卷P155-P161)、「傲揚至寶基金」及「龍的驕傲基金」廣告文宣(警卷P162-P186背)、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7月28日臺央外捌字第0980038292號函暨所附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警卷P193-P212、P213-P232)、展進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警卷P233)、申永吉勾選仲介投資傲揚至寶基金及龍的驕傲基金投資人及獲取手續費清查統計表(警卷P234-P235)、中央銀行外匯局函-申永吉自93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含國外匯(受)款人資料)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申永吉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之罪。被告與「尹滿華」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所謂得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本件被告雖於前述時間內持續多次從事銷售境外基金業務,參照前述說明,亦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取申購基金之客戶)所繳納之手續佣金利益,手段尚屬平和,但其參與共同經營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案中所佔角色較「尹滿華」為輕,被告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報酬約為美金20530.37元,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