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異議,本站遂於99年6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車輛沒入,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8年10月中旬於網路上購買權利車,於11月25日遇警攔檢後才知此車是懸掛贓車車牌之報廢車,後經台中法院判決贓物罪成立,因深具悔意故判緩刑1年,捐助育嬰院1萬元及上法治教育1堂。伊訴請裁決原因是因此案伊已繳交罰鍰共22,000元整,收到此罰鍰因目前失業中無任何收入,努力籌得育嬰院1萬元後,已無力繳交此罰鍰,才請法官裁決,也附上失業証明及此案罰鍰收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雖抗辯同一案件重複處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二重處罰之具體規定。然查,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暨曾華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二)查受處分人於98年10月底11月初的某日,以16,000元之價錢,買進懸掛遭竊車牌00-0000號(此車牌為 李國銘 於98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內遭竊)之HYUNDAI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由 楊綵琪 於96年12月間向監理機關報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成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33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在本件被處罰鍰7,200元、並車輛沒入,是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即行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HYUNDAI牌紅色自用小客車)之原因所為之處罰,與先前因違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即買受遭竊之TE-3205號車牌)之違規行為所受之裁罰,其裁罰原因與本質並不相同,受處分人所為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個法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及解釋意旨,並無違反重複處罰之情形,是難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受處分人就此容有誤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並車輛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
。從而,受處分人若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件罰緩,應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行政執行處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