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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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6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除票號CH496160、CH496159、CH496155等票據之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及票號CH496157、CH496158、CH496156等票據因未屆到期日,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36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9年4月6日│91,000元(其中之│99年4月10日│9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TH295846│││││90,000元)││止│││├──┼───────────┼─────────┼───────────┼───────────┼────────┼──┤│002│99年4月10日│10,000元│99年4月10日│9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CH496156│││││││止│││├──┼───────────┼─────────┼───────────┼───────────┼────────┼──┤│003│99年5月10日│5,000元│99年5月10日│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CH496160│││││││止│││├──┼───────────┼─────────┼───────────┼───────────┼────────┼──┤│004│99年6月10日│10,000元│99年6月10日│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CH496159│││││││止│││├──┼───────────┼─────────┼───────────┼───────────┼────────┼──┤│005│99年7月10日│10,000元│99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CH496155│││││││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