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號5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列關於「民國90年6月2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0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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