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林汶蓉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217號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3422號自小客車,於95年5月1日凌晨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發生車禍,致原告左骨盆骨折,被告不該喝酒開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影響以後無法自然生產,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5361元、住院期間及療傷由原告大姊請假看護照顧費用3萬元、工作損失薪資每月1萬8千元×6個月=10萬8千元、機車維修費用17350元、精神慰撫金37萬元,合計530711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