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憑,竟不知警惕悔改,再犯下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尤有甚者,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犯下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同日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竟於其後相隔不到十日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又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法令,更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惡性實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