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70號、93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少校財務官鍾育全戳章壹枚及階級章壹只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少校財務官鍾育全戳章壹枚及階級章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上易字第3332號駁回上訴,並於90年3月21日確定,嗣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庚○○與甲○○(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及庚○○分別穿著陸軍官服、並配帶「陸軍上尉」及「陸軍少校」之徽章,並持於不詳時、地所刻之「少校財務官鍾育全」戳章,庚○○自稱為少校財務官鍾育全、甲○○則自稱為上尉輔導長之官銜,公然冒稱為陸軍團管區人員或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連續多次以代領政府補助款或代辦換領俸金支領憑證等方式,使下列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後,再於下列時、地分持上開文件,以向不知情之郵局員工行使並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郵局之權益:
1、於9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癸○○住處,對癸○○佯稱欲代辦領取新竹縣政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使癸○○陷於錯誤,因癸○○一時尋無存摺,即同意隨同甲○○二人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由癸○○及甲○○當場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甲○○及庚○○,辦理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儲金簿補發,嗣後由甲○○至湖口郵局持癸○○之身分證、印章冒領癸○○換發之郵局存摺後,復於92年2月8日,在新竹武昌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湖口郵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由甲○○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金額10萬元、日期92年2月8日之提款單,並盜蓋癸○○上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新竹武昌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為癸○○以提款單提款,而如數交付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癸○○及新竹武昌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2、於92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村2鄰紅毛84號乙○○住處,對乙○○佯稱可代辦換發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1張及新竹縣湖口郵局存摺1本(起訴書誤載為2本,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事後庚○○以電話向乙○○查詢帳戶密碼時為乙○○查覺有異,遂立即辦理止付掛失致未遭受財產損失。
3、於9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辛○○住處,向辛○○詐稱可代辦換發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新竹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後,並於同日在新竹湖口鳳凰郵局,由庚○○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6萬元、日期均為92年3月13日之提款單各乙張,並盜蓋辛○○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予新竹湖口鳳凰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辛○○以提款單提款,而如數交付1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新竹湖口鳳凰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4、於92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港北里10鄰油車港132號己○○住處,向己○○詐稱予以協助查詢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之支領,使己○○陷錯誤而交付身分證、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並告知提款密碼,並於同月28日在新竹武昌郵局內,由甲○○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金額分別為1萬元及8萬元、日期均為92年3月28日之提款單各乙張,並盜蓋己○○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新竹武昌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己○○以提款單提款,而如數交付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新竹市武昌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5、於9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4鄰78號丙○○住處,向丙○○詐稱其夫 張家和 有一筆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可以領取,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張家和之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退伍令,並於同日在竹南郵局,由甲○○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金額為2萬2千元、日期為92年4月15日之提款單乙張,並盜蓋張家和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竹南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家和以提款單提款,而如數交付2萬2千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家和及竹南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4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段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詐騙上開榮民所用之「少校財務官鍾育全」戳章1枚及階級章1只。
(二)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1、於92年3月間某日早上某時許,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進入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新民巷63弄4號住處,持不知何人所有,長約10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戊○○住處3樓房間內之抽屜後,竊取抽屜內戊○○所有存摺2本(台灣銀行、新庄子郵局)、面額30萬元支票1張、印章、證件(榮民證、退伍令)及現金約4萬元。
2、於93年3月12日某時許,持磚塊敲破丁○○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之第3道木門玻璃後開門進入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榮民證、存摺、俸金支領憑證等物。
後經庚○○於92年4月29日於新竹縣警察局就所涉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等案件接受詢問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犯竊盜罪時,當場供述上情,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戊○○、辛○○及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93年度偵字第2270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及本院94年9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辛○○、己○○指述暨證人癸○○、乙○○及丙○○證述情節相符(參93年度偵字第227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98頁至第299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摺影本4紙、階級章1只、少校財務官鍾育全戳章1枚、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1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6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16375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佐(參上開偵查卷第33頁、第40頁、第41頁、第69頁、第70頁、第91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27頁、第228頁、第253頁、第314頁至第317頁)。然對於犯罪事實欄(二)1、2二部分之竊盜事實均矢口否認,分別辯稱如下:①當天乃載甲○○到戊○○家中,於到戊○○家中吃飯,甲○○趁在吃飯當中竊取之;②並沒有竊取丁○○之財物云云。惟查:
(一)竊取戊○○物品部分:被告庚○○於警詢中及第一次偵訊筆錄時(見9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8頁反面、第51頁),對於所犯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其於警詢筆錄中供述:3月初見戊○○家中大門未關,走進去找屋主吃飯,結果進去後,見戊○○家中無人,便至3樓房間竊取銅板4千多元、支票簿、存款簿等物品等語;其於第一次偵訊中亦供述:戊○○我是偷他4千多元硬幣、支付證、存摺、榮民證等白天趁被害人不在家中偷的等語。然被告於第二次偵訊筆錄卻改稱:在警詢中承認乃為替他人扛罪,且警察搜查過程非經合法程序且威脅要我承認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75頁),後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分局偵查員羅紹華結證稱:新豐的竊盜案是被告自己帶我們去的,我們查詐欺案根本不知道有竊盜,通知被害人到分局時,被害人當場指認被告,我們並沒有脅迫被告承認竊盜案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80頁),被告於聽取證人證詞後復改稱:當時於第一次偵訊中會承認乃因為當時頭昏沈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80頁),且被告前雖辯稱警方未經合法搜索程序,然警方搜索業經被告同意,此有被告同意搜索書1紙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29頁),且證人即陪同員警羅紹華一同進入搜索之聯興里里長 何萬欽 結證稱:搜索時警方對於庚○○並無脅迫或毆打之動作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88頁),是被告事後否認搜索之合法性以及於警詢中有施以脅迫一事,無可採信,其於警詢中自白任意性應足認定之;再者,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則又更改供述稱:當天與甲○○前往戊○○家中吃飯,甲○○趁其吃飯之際,獨自一人行竊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1日準備期日筆錄),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並未去戊○○家中竊取財物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經證人甲○○證述後,並當庭進行證人甲○○與庚○○之對質程序時,檢察官訊問被告為何於準備程序中指述證人甲○○竊取戊○○之財物,被告更易態度當庭低頭不語(見本院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況證人即戊○○之前妻壬○○到庭結證稱:當天有二個小偷到我家中,當天家中門沒有鎖,有聽到二樓有聲音,有看到庚○○與另一個大人,我當時看到被告下樓時手上夾著一個鋁製飯盒,飯盒是我家所有,裡面通常放置印章、存摺、證件等物還有1張30萬元支票,失竊的零錢平常放置地點為2、3樓房間內,被告離開後,到樓上檢查發現東西被翻得亂七八糟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且經公訴人請證人壬○○當庭指認證人甲○○有無前往家中行竊,證人壬○○係答稱不確定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甲○○及壬○○之證述得見,被告辯稱竊盜案乃甲○○所為云云並不足採,況被告首次於警詢中,亦即在尚未聽取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前即對於本件行竊之方式(趁大門未鎖進入)、偷竊物品之地點(零錢在抽屜中竊取)及竊取之物品(存摺、支票及零錢4千多元)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壬○○證述大致相符,若非被告為之應無法於警詢中詳盡陳述之,況證人羅紹華亦證稱,本件竊盜案乃在調查詐欺案件時,尚未發覺竊盜案件時,被告自行供出且帶同他們前往被害人家中,此亦可佐證本件竊盜案件確屬被告所為,而被告雖於第二次偵查開始否認犯行,惟前後辯詞反覆無常,且所為辯詞屢屢由證人證述推翻之,其辯詞實無足採,故此一部份之竊盜犯行應足認定之。
(二)竊取丁○○物品部分:經核閱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數次筆錄如下:被告庚○○於警詢中及第一次偵訊筆錄時(見9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8頁反面、第51頁),對於所涉及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其於警詢筆錄中供述:92年3月12日早上我一人,至湖口鄉中興村60巷20弄2號,因為知道屋主丁○○住院家中無人,用磚塊將玻璃打破,進入屋內竊取榮民證及支付證等語;其於第一次偵訊中供述:我偷他的存摺、榮民證、俸金支領憑證等語;於第二次偵訊中改稱:在警詢中承認乃替他人扛罪,且警察未經合法搜索程序且脅迫他承認犯案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75頁),惟證人羅紹華係因被告自行供出竊盜行為後向被害人丁○○查證,且經被告同意搜索,警方搜索時並無脅迫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羅紹華及何萬欽證述如前,是被告事後否認搜索之合法性以及警方有施以脅迫無可採信;嗣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則又更改供述稱:丁○○部分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1日準備期日筆錄),然經傳訊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失竊物品?)(證人答:榮民證、私章2個、俸金支領憑證、朋友給我的住址名片。)」、「(檢察官問:你房間內有無遭破壞?)(證人答:前面2道門不知道如何被開啟,但沒有被破壞,第3道木門上玻璃被打破。)」、「(檢察官問:你失竊當天有無異狀?)(證人答:我從醫院回來房間亂七八糟,我星期一住院,星期六出院,星期二就被偷了,我鄰居 虞棠森 通知我,我回去看,發現房間亂七八糟,好像被抄家一樣。我住院之前庚○○過我家2次,住院期間遭竊之後,庚○○又到醫院1次。)」、「(檢察官問:你失竊後,有無報警?)(證人答:無。)」、「(被告問:有何證據證明我有行竊你家?)(證人答:我住院前都沒有人到過我家,只有被告去過我家。我住院期間,被告還來問我存摺密碼。)」、聽完證人丁○○證述後,被告當庭表示,是我帶警察去戊○○、丁○○家中,警察那邊沒有報案紀錄。「(審判長問:你家何時失竊?)(證人丁○○答我確定是星期一晚上。)」、「(審判長問:你如何確定是該日?)(證人答:庚○○星期二一早,跑到醫院去問我一些事情。)」、「(審判長問:庚○○到醫院問你哪些事情?)(證人答星期二一大早,他問我是否有辦支領證、問我存摺密碼。)」,由證人丁○○證述失竊經過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竊盜過程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於證人尚未報警前,該次筆錄被告即對於證人何以不在家中(因為證人當時住院)、如何進入證人家中(打破玻璃)、竊取何種財物等供述詳盡明確,足見若非被告親自為之,應無理由知悉竊盜之細節,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之。
(三)綜上,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就(二)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甲○○間,就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盜蓋被害人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詐欺取財犯行,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庚○○所犯連續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為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併予審判。
又被告庚○○所為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另被告庚○○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32號駁回上訴,並於90年3月21日確定,嗣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前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遭警調查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時,主動供出竊盜案,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乙情,除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外,並據證人即警員羅紹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雖被告事後更易前詞否認竊盜犯行,然自首後,縱為與自首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多次以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詐取弱勢之榮民積蓄、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對於竊盜部分之事實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對於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加重竊盜部分求處徒刑1年6月,然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騙取榮民人數達5人,雖被告坦承犯行,然其犯罪對象均針對弱勢之榮民,騙取其微薄之積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甚大,是公訴人求處
1年2月本院認猶屬過輕,另竊盜部分雖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然本件乃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其犯後曾一度表示悔意,另審酌被害人之財務損失狀況,認以有期徒刑8月即能達到懲戒之效,公訴人求處1年6月本院認過重,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有之「少校財務官鍾育全」印章1枚及階級章1只均用於冒充軍方人員遂行詐騙所用,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至徽章1枚外觀明顯非屬軍方徽章與本件詐騙行為無關,另被告於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上以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方式偽造私文書,因被告所使用之印章均為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且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郵局,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之沒收要件有間,亦均不在得沒收之列。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軍服及官徽,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確切下落亦屬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被告所用之一字起子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起訴雖認為被告庚○○另涉有偽造癸○○之署押、印文辦理存摺掛失手續,並偽造掛失止付申請書,然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乃指形式上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且實質內容虛偽者,申言之,若經由權利人授權或同意製作者,即不該當刑法上偽造之概念。經查: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
當時有二名男子到我家稱縣政府有3萬元補助可領,要幫我辦理,跟我要身分證、印章、存款簿,因為身分證、印章等物等在我女兒身上保管,當時我女兒拿身分證及印章給我,存款簿沒有給我,於是那二名男子帶我去湖口郵局辦理掛失重新申請一本存摺後,他們就離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10頁反面),由被害人癸○○陳述得見,本件辦理掛失程序乃經由其同意、授權,且持有真正之印章為之,則此一部份即不該當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因此一部份與起訴部分,公訴人認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審判長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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