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寧波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地,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原告亦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僅約二個月左右,被告即託詞思念家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被告均以不適應臺灣生活為由,拒絕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五年。被告所為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亦罔顧家庭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五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核發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原告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來臺情形,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覆以:「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即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入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依限離境,未遭管制來臺」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九六一0四三五0一0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參諸被告婚後僅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二個月,兩造尚未能建立起夫妻誠摯情愛基礎,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拒絕再來臺,致兩造長達五年期間無實質之夫妻生活,徒具夫妻之形式關係。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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