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0號原告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坤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坤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自動撥掃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394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30日以(99)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920952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本部以
100年4月27日經訴字第100060988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迭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認,參加人所提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遂以101年1月12日100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於101年10月19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並主張廢棄先前舉發理由,另提出舉發理由及證據。原告則於101年12月11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以102年3月21日(102)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220338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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