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吳立凡 即 吳豐丞 相對人 賴紹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以抗告人之父 吳銅堯 名義,抗告人之母 楊炎惠 代理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匯款相對人賴紹偉,而代為清償30萬元,有匯款單影本一紙可參,因此兩造之本票債權於本金超過30萬元及利息部分確已不存在,而相對人乃竟明知系爭債權已清償30萬元,卻又以系爭本票上全部之金額請求抗告人清償,並向法院提出裁定。因此該本票債權於超過21萬元之部分已不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上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尚有疑義云云,惟原裁定附表所載金額與相對人所提本票記載之金額均為新台幣510,000元,數額相符,抗告人雖主張其父母已於103年2月24日代其清償其中30萬元部份之債務,此部分債務已不存在等語,然此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事第四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12月24日│510,000元│102年12月24日│CH287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