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102年度訴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昆信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張景堯 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626號、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昆信於民國103年1月7日收受本院
102年12月31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626號、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並於103年1月17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於上開判決實難甘服,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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