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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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淑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李淑敏曾於100年11月12日因重製告訴人之「網路情歌」等音樂著作財產權,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智慧財產權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⑵證人 蔡浩 鋆於102年5月23日審理時曾證稱:其並沒有提供何歌曲檔案給被告,且他的歌曲範圍僅限於「優世大精選MIDI」,而被告亦自陳其歌曲檔案都是自己取得,非 蔡浩鋆 交付,是證人與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原審未及論述為何被告與證人前開所述不可採之處,即判決被告無罪,顯然判決理由不備;又證人於原審中證述:其每月繳14至15萬元之授權費給 亞欣 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惟伊不知道一共拿了那些歌曲的授權云云,此與社會交易法則有違,證人每月支付十多萬元,竟不知自己購買的內容為何,難以想像,又證人係承租「優世大MIDI」,為何可以使用「弘音公司」授權「亞欣公司」所有歌曲?⑶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其住處查扣重製工具及非法重製之「成品」及「半成品」,足以證明被告有重製能力,且有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故意,是被告行為確有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淑敏於原審以前並未否認有於101年1月間某
日灌錄系爭歌曲檔案至扣案伴唱機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犯行,辯稱:伊跟亞欣公司承租歌曲版權至100年底,從101年開始改向蔡浩鋆(原名 蔡博洋 )承租版權,蔡浩鋆(原名蔡博洋)再向亞欣公司承租版權,伊認為有付費就有權利使用系爭歌曲等語。
㈡亞欣公司為高、屏地區出租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影公司)生產之「MDS-219」(原聲原影)及「MDS-655」(MIDI)電腦伴唱機之經銷商,亦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高、屏地區之區域經銷商乙情,有亞欣公司101年11月29日亞欣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又被告向亞欣公司自97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1月7日止,就店名「 芳芳 小吃部」部分,確有承租「優世大精選MIDI」伴唱軟體歌曲版權2套之事實,業據被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71至172頁),復有亞欣公司102年6月18日亞欣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優世大店家承退租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被告所辯其曾向亞欣公司承租歌曲版權至100年底之事實,尚非無據。
㈢再據證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
亞欣公司取得歌曲的授權,再把歌曲提供給類似李淑敏地位的下包使用;據我所知歌曲的版權最初都是先專屬授權給弘音公司,弘音公司再將歌曲一部分的著作權專屬授權給長欣公司,長欣公司取得上開權利後就會去取締他們認為非法使用歌曲的店家,亞欣公司則是長欣公司的上游,我之前把版權費交給亞欣公司,我和亞欣的合作關係自
101年1月1日起,平均1個月要繳14至15萬元的授權費,這些錢都是像李淑敏這樣的機檯業者,大概有6、7人提供給我;我不知道我一共拿到那些歌曲的授權,我繳的授權費依我的認知是可以使用弘音公司授權給亞欣公司的所有歌曲,亞欣公司就這些歌曲設立一個歌庫,只要我有繳錢,就該歌庫的歌曲就可以合法使用,李淑敏每個月有交給我3,600元」等語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4至2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要辦版權,有透過我跟亞欣取得版權,時間是101年1月,亞欣是弘音的高屏經銷商,要辦弘音歌曲的版權要跟亞欣簽約,這次的歌曲也是弘音的歌,被告付錢給我,我付錢給亞欣,我有要求亞欣給文件,但他們沒有給,我後來支付到6月底,被告付了半年的錢給我,從101年1月到6月,系爭歌曲中可能
1、2首在亞欣授權的版權內,系爭歌曲版權都是同一個公司發行,在我們的認知有繳錢就沒有問題,不知道歌曲實際授權內容為何,我當初也是跟被告說沒有問題,在高屏地區,只要跟弘音有關就是找亞欣,我們只要找亞欣,另瑞影、優世大的部分也都是找亞欣,我們認知就是繳錢給亞欣就不會取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
162頁),核與被告所辯自101年起付費與證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承租歌曲版權等語大致相符;另經原審法院向亞欣公司函詢證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是否曾向該公司承租歌曲版權乙情,嗣由亞欣公司函覆略以:蔡浩鋆(原名蔡博洋)於101年1月份,曾透過本公司下游機台主承租「優世大精選MIDI」伴唱商品,但於101年6月份終止承租該伴唱商品;系爭7首歌曲,其中僅有「愛你辣」、「嗶嗶嗶」曾在「優世大精選MIDI」發行等情,有前揭亞欣公司101年11月29日亞欣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腦伴唱機宣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足認證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確有向亞欣公司承租「優世大精選MIDI」伴唱商品之事實。
㈣依前述亞欣公司函暨附件,以及證人蔡浩鋆之證詞,足可
認定被告就「芳芳小吃部」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費,於101年2月10日被查獲前,確已直接或間接支付給告訴人之經銷商亞欣公司。又依電腦伴唱機內所使用歌曲動輒高達數千、數萬首之常情以觀,承租人在現實上亦無可能逐一查核釐清所有承租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歸屬與授權期間。被告既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予亞欣公司或證人蔡浩鋆,且實際上證人蔡浩鋆亦確實向亞欣公司承租「優世大精選MIDI」,被告於主觀上信賴證人蔡浩鋆可為其接續處理歌曲授權事宜,其因而誤信有權重製系爭歌曲,尚符情理,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㈤被告另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智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查被告在該案並未辯解其所放台之電腦伴唱機歌曲已支付版權費,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本件亦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於原審並未否認其有重製系爭歌曲之行為,原審判決亦非認定被告未重製系爭歌曲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其住處查扣重製工具及非法重製之「成品」及「半成品」,可證明被告有重製能力,亦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再查目前音樂著作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授權流程甚為繁複
,以本案為例,先由原詞、曲著作權人移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 盧和益 ,復由盧和益授權與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再由乾坤公司授權與瑞影公司(並約定專屬授權期間),最後由瑞影公司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授權與長欣公司(並約定專屬授權期間),再由長欣公司出面取締不法及提告,有前揭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6頁),是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不僅可拆分為「詞」、「曲」不同部分,且就「詞」、「曲」之專屬授權歸屬與專屬授權期間亦為流動不固定之狀態。再者,亞欣公司不但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也為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已如前述,就亞欣公司之下游業者而言,其支付電腦伴唱機歌曲之版權費予亞欣公司,即認為可使用亞欣公司經銷之任何軟體歌曲,當屬人之常情。何況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歌曲7首,經原審法院向亞欣公司查證,證人蔡浩鋆向亞欣公司承租之「優世大精選MIDI」,亦有其中「愛你辣」、「嗶嗶嗶」2首歌曲,亦如前述,更可見所謂專屬授權混亂之一斑。是本件期待被告或證人蔡浩鋆於當時能完全分辨其所承租軟體歌曲之內容、範圍、屬於何人所有,實乃強人所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蔡浩鋆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詞,就此部分有些出入,或認與社會交易法則有違,而否定蔡浩鋆之其他證詞,所持見解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
而知系爭歌曲均未經合法授權,進而非法重製一節,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項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就被告李淑敏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小玲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敏以出租、灌錄流行歌曲至電腦伴唱機為業,自民國99年間起即受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芳芳小吃部」負責人 李振炳田應芬 (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邀,以每月每台電腦伴唱機新臺幣(下同)3,600元代價,為上開小吃店內2台電腦伴唱機不定時灌錄流行歌曲。被告明知「約定」、「愛阮」、「在雨中等你」、「春風」、「重逢酒」、「愛你辣」、「嗶嗶嗶」等7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詎其竟基於擅自以出租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實際上應為101年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於李振炳、田應芬所有之前開2台伴唱機內,而侵害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實際上應為101年2月10日)派員前往「芳芳小吃部」店內蒐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淑敏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淑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廖茂雄 之指訴、證人李振炳及田應芬之證述、證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之證述、系爭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報告資料表、蒐證及勘查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淑敏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間某日灌錄系爭歌曲檔案至上開扣案伴唱機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犯行,辯稱:伊跟亞欣公司承租歌曲版權至100年底,從101年開始改向蔡浩鋆(原名蔡博洋)承租版權,蔡浩鋆(原名蔡博洋)再向亞欣公司承租版權,伊認為有付費就有權利使用系爭歌曲等語。經查:
(一)長欣公司享有「約定」、「愛阮」、「在雨中等你」、「春風」、「重逢酒」、「愛你辣」、「嗶嗶嗶」等7首歌曲中歌詞部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另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長欣公司派員會同警方至證人李振炳、田應芬所經營、管理之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0號「芳芳小吃部」內,扣得點歌本2本、點歌遙控器2支、點歌電腦主機
2台、活動式硬碟1顆與磁碟片2片,及上開伴唱機內灌有系爭歌曲等事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復據證人李振炳、田應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至6頁),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19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22至45頁、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6頁),且有上開點歌本2本、點歌遙控器2支、點歌電腦主機2台、活動式硬碟1顆與磁碟片2片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為高、屏地區出租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生產之「MDS-219」(原聲原影)及「MDS-655」(MIDI)電腦伴唱機之經銷商,亦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高、屏地區之區域經銷商乙情,有亞欣公司101年11月29日亞欣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向亞欣公司自97年11月3日起至
100年11月7日止,就店名「芳芳小吃部」部分,確有承租「優世大精選MIDI」伴唱軟體歌曲版權2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復有亞欣公司102年6月18日亞欣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優世大店家承退租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被告所辯其曾向亞欣公司承租歌曲版權至100年底之事實,尚非無憑。
2.據證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亞欣公司取得歌曲的授權,再把歌曲提供給類似李淑敏地位的下包使用;據我所知歌曲的版權最初都是先專屬授權給弘音公司,弘音公司再將歌曲一部分的著作權專屬授權給長欣公司,長欣公司取得上開權利後就會去取締他們認為非法使用歌曲的店家,亞欣公司則是長欣公司的上游,我之前把版權費交給亞欣公司,我和亞欣的合作關係自101年1月1日起,平均1個月要繳14至15萬元的授權費,這些錢都是像李淑敏這樣的機檯業者,大概有6、7人提供給我;我不知道我一共拿到那些歌曲的授權,我繳的授權費依我的認知是可以使用弘音公司授權給亞欣公司的所有歌曲,亞欣公司就這些歌曲設立一個歌庫,只要我有繳錢,就該歌庫的歌曲就可以合法使用,李淑敏每個月有交給我3,600元」等語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4至2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辦版權,有透過我跟亞欣取得版權,時間是101年1月,亞欣是弘音的高屏經銷商,要辦弘音歌曲的版權要跟亞欣簽約,這次的歌曲也是弘音的歌,被告付錢給我,我付錢給亞欣,我有要求亞欣給文件,但他們沒有給,我後來支付到6月底,被告付了半年的錢給我,從101年1月到6月,系爭歌曲中可能1、2首在亞欣授權的版權內,系爭歌曲版權都是同一個公司發行,在我們的認知有繳錢就沒有問題,不知道歌曲實際授權內容為何,我當初也是跟被告說沒有問題,在高屏地區,只要跟弘音有關就是找亞欣,我們只要找亞欣,另瑞影、優世大的部分也都是找亞欣,我們認知就是繳錢給亞欣就不會取締」等語存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2頁),核與被告所辯自101年起付費與證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承租歌曲版權等語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向亞欣公司函詢證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是否曾向該公司承租歌曲版權乙情,嗣由亞欣公司函覆略以:蔡浩鋆(原名蔡博洋)於101年1月份,曾透過本公司下游機台主承租「優世大精選MIDI」伴唱商品,但於101年6月份終止承租該伴唱商品;系爭7首歌曲,其中僅有「愛你辣」、「嗶嗶嗶」曾在「優世大精選MIDI」發行等情,有前揭亞欣公司101年11月29日亞欣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腦伴唱機宣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足認證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確有向亞欣公司承租「優世大精選MIDI」伴唱商品之事實。
3.惟依上開證人蔡浩鋆(原名蔡博洋)之證詞可見,證人蔡浩鋆縱向亞欣公司承租「優世大精選MIDI」伴唱商品,實際上亦不知悉所獲得歌曲授權之範圍與內容。再者,就目前音樂著作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市場運作而言,放台主(即出租電腦伴唱機硬體週邊設備之業者)多係與MIDI歌曲發行公司之各區域經銷商簽訂租約,且依業界之交易習慣,簽約時MIDI歌曲發行公司,通常並未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且承租人(即放台主)於租賃期間亦無從事先得知MIDI歌曲發行公司所交付之歌曲曲目,而係於每個月寄送歌單予經銷商或放台主時,承租人始知悉MIDI歌曲發行公司所交付之歌曲曲目,惟MIDI歌曲發行公司亦未逐月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是以依MIDI歌曲發行公司目前管理其授權歌曲及簽約履行之方式,承租人事實上根本無從查證知悉其所承租之歌曲是否確經各該音樂著作權人授權,更遑論知悉各該MIDI歌曲發行公司取得授權內容究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暨著作權之授權範圍(例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出租權)或授權期間。佐以目前音樂著作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授權流程甚為繁複,以本案為例,先由原詞、曲著作權人移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盧和益,復由盧和益授權與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再由乾坤公司授權與瑞影公司(並約定專屬授權期間),最後由瑞影公司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授權與長欣公司(並約定專屬授權期間),有前揭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詞曲買斷讓渡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6頁),是就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不僅可拆分為「詞」、「曲」不同部分,且就「詞」、「曲」之專屬授權歸屬與專屬授權期間亦為流動不固定之狀態,又依電腦伴唱機內所使用歌曲動輒高達數千首之常情以觀,承租人在現實上亦無可能逐一查核釐清所有承租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歸屬與授權期間。從而,被告既已支付相當之對價與證人蔡浩鋆,且實際上證人蔡浩鋆亦確實向亞欣公司承租「優世大精選MIDI」,被告於主觀上信賴證人蔡浩鋆可為其處理歌曲授權事宜,其因而有權重製系爭歌曲,尚符情理,否則被告何需支付租金與證人蔡浩鋆。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權重製系爭歌曲,而有面臨違反著作權法追訴風險之可能,為何仍按月支付對價與證人蔡浩鋆,承受此種面臨追訴風險與按月付款而有經濟負擔之雙重不利益。由此觀之,被告係誤信有權重製系爭歌曲,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三)綜觀前情,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歌曲均未經合法授權,進而非法重製一節,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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