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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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0號民國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韓商.LG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具本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川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檢具申請書、外文本圖式(欠缺外文說明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等,以「電視接收器之底座STANDFORTVRECEIVER」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以西元2012年8月20日申請之南韓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因申請文件未齊備,被告於102年3月8日以(102)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240467970號函請原告補正,並於該函說明四指出本案於102年1月28日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惟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相關規定,本案將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嗣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圖式、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並提出申復說明,案經被告審查,以102年4月
1日以(102)智專一(二)15071字第1024065683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應以補正之日102年3月19日為申請日,又自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8月20日之次日起算至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2年3月19日止,顯逾法定期間6個月,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28條規定,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7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41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對專利法的釋義有矛盾,致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1、被告對於專利法中設計專利申請日取得要件之法條釋義為「外文本具有圖式,並載明設計名稱即可取得申請日」,即便設計名稱不是出現在名為「說明書」的文件上而是出現在圖式上方,亦可取得申請日;換言之,被告認為設計專利在提出申請當時,即便未提交形式上的「說明書」但有載明「設計名稱」,亦可取得申請日,顯見被告對專利法之釋義為,形式上的「說明書」非取得申請日所必要。又被告於原處分中認為系爭專利為完全未提出說明書,而無法適用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云云;從被告對專利法之釋義得知,形式上的「說明書」並非為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只要在外文圖式上有設計名稱,即可取得申請日;但若以前述「完全未提出說明書」之論述,即便外文圖式上有設計名稱,亦應屬於未提出說明書之情形,而無法取得申請日,是以,被告在此項釋義上有所矛盾。設計專利的重點在於提交申請文件中明確表明了申請設計專利的設計外觀以及該設計所應用的物品,本案於申請時提交了完整的設計圖,故設計專利的外觀已明確表示於所提交的圖式中,而設計所應用的物品亦見於申請書中,因此,本案應已滿足取得申請日之要求,應以外文本提交日為申請日。再者,被告認為外文本的圖式上若有設計名稱,亦屬可以外文本提交日做為申請日之情形,本案在外本文提交時,所提交的外文圖式上缺少「設計名稱」應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之規定,為可補正事項,且經補正後,即應以外文本提出日為申請日,被告對專利法的釋義有矛盾,致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2、本案在外文本提出之同時,已提呈圖式並於申請書上載明設計名稱,且同時提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上亦明確記載圖式及設計名稱,原告所提交之申請文件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符合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可從前述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中得知(圖式及設計名稱即屬明確且充分),對公眾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原告於102年3月19日依被告102年3月8日之函文提出補正,且補正內容滿足補正之要求,因此,被告應以外文本提交日為申請日,故本案並未超過主張優先權之6個月期限。
3、102年1月1日施行的專利法對於取得申請日的目的並無改變,但是被告卻要求必須提交形式上的「說明書」,或是在圖式頁上註記了「設計名稱」,方能滿足專利法第126條規定,在專利法第126條規定未改變的前題下,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應一致,但被告卻有自相矛盾的見解,實違反明確性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對本案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專利申請日之確定實為先申請原則及審查時先前技術引用之重要依據,因此,確定申請日對專利申請人及原處分機關而言均為非常重要之事項,多數國家對於設計專利申請日之確定,均採用圖式及設計名稱之提交為必要,其餘皆屬可補正事項。取得申請日必要文件之規範目的在於滿足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之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要求,為達成上述目的,被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該目的之方法,例如:逕行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或在申請時所提交之文件滿足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前題下,發出補正通知,並於符合補正要求後,以外文本提出之日做為申請日。原告在外文本提出時已提交了申請書、外文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上均載明了設計名稱,已滿足明確且充分揭露原則,無任何不明確之處,對公眾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惟被告所採取之方法,係逕行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係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方法,且該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
三、被告對專利法第125條的釋義與本次修法的大方向相異:本次專利法修法,朝重實質而非形式之方式修改,例如,生物科技的寄存規定,舊法重形式,新法只要實質滿足即可,又如,本次修法增加了若干復權規範,被告對於主張優先權聲明、生物材料寄存聲明、新穎性優惠期聲明等,均採寬鬆審查,但對於系爭專利外文本送件卻採嚴格審查,致原告以相同文件提出申請,在修法前被告認為滿足「明確充分且據以實施」之要求,修法後卻變成不滿足此要求,前後矛盾,顯有不當。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及喪失優先權,侵害人民合法權益,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准系爭專利申請之優先權日為101年8月20日。
參、被告答辯:
一、查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但僅備具圖式,因該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遂以其102年3月19日所補送載有設計名稱完備之中文本為本案申請日。另自本案所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8月20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102年3月19日止,顯已逾專利法第142條第2項準用第28條規定,得主張優先權之法定期限
6個月,故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
二、依專利法第125條第1、2項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為申請設計專利必須具備之文件,且以全部齊備之日方取得申請日。而有關設計專利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依首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其說明書應載明:一、設計名稱;二、物品用途;三、設計說明。‧‧‧。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準此,設計專利之說明書至少應記載設計名稱。此一揭露方式於以外文本申請時亦同樣適用,故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即基於同一規範意旨,此乃考量減輕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之負擔,並兼顧法律相關規定,而將外文本之揭露方式簡化至最低限度。外文本之目的在確認取得申請日之該專利技藝內容及揭露範圍,而申請書僅為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故外文本與申請書係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即使外文本之內容(例如:設計名稱)揭露於申請書,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如依原告之主張得以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取代外文本之內容,則依專利法第125條第1、2項有關專利申請權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後二者得以外文本提出,再補正中文本),並以其齊備之日方取得申請日之規定,豈非具文。
三、另原告主張其申請專利同時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已載明設計名稱,本案應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一節,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2項規定:「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已明定僅適用於申請人已提出說明書或圖式,但其提出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況,而本案原告於10
2年1月28日提出專利申請時僅有外文圖式,完全欠缺說明書,而設計名稱為說明書之最低限度應記載事項,自無法適用於原告所稱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設計名稱),而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章2.1外文本規定:「申請專利以外文本先行提出者,該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係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係證明申請人曾在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即使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內容有可能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中,惟兩件係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故申請人不得直接以優先權證明文件‧‧‧替代外文本。」。是原告主張本案外文本得依據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設計名稱,並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核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所舉專利法第126條第1項,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規定,係屬實體審查判斷事項,與申請日之認定等程序審查事項無關,不得以之作為本案申請日認定之論據。又有關設計專利申請日之認定,專利法第125條及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對於所有申請人均一體適用,被告自應基於公平公正原則,依據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審查認定,而無選擇哪一種對於人民權益侵害較少之行政程式之裁量權,被告原處分並無悖明確性原則,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鑒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有多項制度之重大變革,故專利法第159條特別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並經行政院訂自102年1月1日開始施行,期間已有長逾1年之過渡期間,使各界適應及瞭解修正後之制度運作。又不論是專利法、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專利審查基準,被告在修訂過程均召開多場公聽會,並將草案、公聽會議紀錄公布於被告網站,提供申請人及代理人隨時查詢法規修正動態,並依新修正之法規辦理。且為減輕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之負擔,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2項規定容許設計說明書至少應記載設計名稱,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第4條第3項更簡化規定外文本除圖式外,應記載設計名稱。但無論外文本再如何簡化,申請設計專利之外文本,除圖式外,至少應具備有設計名稱,此於被告101年2月24日召開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公聽會時,已有研復說明,於101年12月18日至101年12月28日召開全國五場次專利相關法令修正重點說明會時亦廣加宣導,原告提出專利申請時係委任專業代理人辦理,自應隨時注意法規修正動態,並依新修正之法規辦理。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係102年1月28日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惟外文本未載明設計名稱,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圖式、中文說明書及圖式。經被告審查,於102年4月1日以(102)智專一(二)15071字第10240656830號函為系爭專利申請案應以補正日102年3月19日為申請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及審查程序應依現行專利法(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
1日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101年11月9日修正公布,
102年1月1日施行)及相關子法為斷。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僅提出申請書、外文本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未提出外文說明書,外文本圖式亦未載明設計名稱,經被告於102年3月8日以(102)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240467970號函請原告補正,嗣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圖式、中文說明書及圖式,經被告審查,以102年4月
1日(102)智專一(二)15071字第1024065683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應以補正之日102年3月19日為申請日,且上開申請日距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8月20日之次日起算,已逾法定期間6個月,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28條規定,系爭專利不得主張優先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宗查明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一、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二、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確認申請日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撤回。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專利法第125條第1、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定有明文。故申請設計專利,應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缺一不可,此乃必須具備之文件,且以全部齊備之日方取得申請日。而有關設計專利說明書之揭露方式,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申請設計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設計名稱。二、物品用途。三、設計說明。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又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101年7月3日發布)第4條第3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2.1外文本規定:「設計專利之外文本,應載明其設計名稱及圖式,如欠缺應備文件之一者,以補正之日為外文本提出日」(第1-5-
5頁)。依上開規定意旨,說明書至少應載明設計名稱,專利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如在圖式上已載有設計名稱者,得從寬認定申請人業已提出說明書及圖式,惟如申請人僅提出圖式,且未載有設計名稱,無從認定已提出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上開規定已考量減輕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之負擔,而將外文本之揭露方式簡化至最低限度,並可兼顧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四、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以外文本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時,僅提出申請書、外文本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並未提出說明書,外文本圖式亦未載明設計名稱,顯有欠缺,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始於102年3月19日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圖式、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件備齊之日為申請日。又專利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主張優先權之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6個月,專利法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2年3月19日,距本案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8月20日之次日起算,已逾法定6個月之期間,系爭專利不得主張優先權,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本案可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設計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而經申請人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但補正之說明書或圖式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前項之說明書或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亦同」規定,惟按,上開規定係指申請人已提出說明書或圖式,但其提出之說明書或圖式有「部分缺漏」之情形,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提出專利申請時,僅有外文圖式,完全欠缺說明書,而設計名稱為說明書之最低限度應記載事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章2.1外文本規定:「申請專利以外文本先行提出者,該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係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係證明申請人曾在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即使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內容有可能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中,惟兩件係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故申請人不得直接以優先權證明文件...替代外文本」,是原告主張本案外文本得依據優先權證明文件補正設計名稱,並以原提出申請之日為申請日,並無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既認為「外文本具有圖式,並載明設計名稱即可取得申請日」,足見形式上之「說明書」非取得申請日所必要,惟被告於原處分中又認為系爭專利為完全未提出說明書,而無法適用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其對於法規之釋義顯有矛盾,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又原告在外文本提出時已提交申請書、外文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上均載明設計名稱,已滿足明確、充分揭露原則,對公眾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被告自得以命原告補正之方式,並於補正完成後,仍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惟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選擇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且與專利法修正朝向重實質而非形式之方向相違云云。惟查,外文本之目的在確認取得申請日之該專利技藝內容及揭露範圍,而申請書僅為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故外文本與申請書係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即使外文本之內容(例如設計名稱)揭露於申請書,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反之,如依原告主張,得以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取代外文本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則專利法第125條第1、2項有關專利申請權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並以其齊備之日方取得申請日之規定,豈非流於具文。又修正前專利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現行專利法將「圖說」分為「說明書」及「圖式」二份文件,以符合國際立法例(見現行專利法第125條、第113條立法說明),專利法施行細則、專利審查基準、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等子法亦分別配合修正及發布,專利申請權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無從再援引修正前之專利法相關規定或審查基準抗辯。本院認為被告適用修正後之專利法及相關子法規定所為解釋,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申請設計專利,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並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為專利法第125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自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可言,且現行專利法自
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至1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前,有長達1年多之過渡期間,被告於修法過程及新法正式生效前亦舉辦多場公聽會、說明會等廣為宣導,原告提出專利申請時係委任專業代理人辦理,自應隨時注意法規修正動態,並依新修正之法規辦理。原告未注意專利法就設計專利之修正規定,未提出應備文件,反而主張被告以原告補正之日為系爭專利申請日,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8日檢具申請書、外文本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系爭專利,並以西元2012年8月20日申請之南韓第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惟未提出說明書,亦未載明設計名稱,申請文件未齊備,經被告於102年3月8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2年3月19日始補正載有設計名稱之外文本圖式、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且距原告主張之優先權日101年8月20日之次日起算已逾6個月,被告102年4月1日以(102)智專一(二)15071字第10240656830號函,所為系爭專利申請案應以補正日10
2年3月19日為申請日,及本案不得主張優先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准系爭專利申請之優先權日為101年8月2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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