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郭大慶於民國86年間因他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逃避追緝,即以其兄 郭大傑 之身分在外行事,詎郭大傑亦於90年5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被告於90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10室,以「郭大傑」之身分為警臨檢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90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郭大傑」而應詢,且未經「郭大傑」之同意,接續於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及口卡片影本上,偽造「郭大傑」名義之署名3枚及指印3枚,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郭大傑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郭大慶被訴於90年6月3日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而本件經公訴人於97年11月3日開始偵查,於97年12月11日提起公訴,於98年1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函示刑事庭座談會意見,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起訴之日止、自起訴繫屬法院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2月20日【計算式:(97年12月11日-97年11月3日)+(98年2月17日-98年1月5日)=(1月8日)+(1月12日)=2月20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即90年6月3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3年2月23日完成(90年6月3日+10年+2年6月+2月20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