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葉華庭 相對人 林芳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103年度司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芳薇執有抗告人葉華庭於民國10
0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H466255號,金額為新臺幣1,4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6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無訛,惟抗告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抗告人自100年8月11日下午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以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系爭本票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ꆼ、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ꆼ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ꆼ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ꆼ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ꆼ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ꆼ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ꆼ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消債條例第28條第、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申報債權,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即生失權效果,不得行使權利。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惟抗告人主張其業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系爭本票為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等語。經查:
ꆼ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
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抗告人自100年8月1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免責,該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有抗告人所提出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遍觀全卷,未見相對人申報及補報債權,揆諸上開規定,除有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外,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其權利。
ꆼ原審未及審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逕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相對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而得對抗告人行使權利,尚有疑慮。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
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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