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永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鋒公司)、林永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系爭PM-53RB組立圖中「CHECKED」(檢查)欄位中係由當時告訴人員工林OO簽署,參酌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依證人林OO之供述,其確實是在2002年7月20日檢查簽名,從此客觀情況證據觀之,當可認為該設計係於2002年7月20日創作完成。被告林永垚無法舉證系爭設計圖係其繪製,設計圖上亦無其署名,則其空言該設計圖係其所繪製,已難憑信,且其辯稱系爭PM-53RB組立圖係其於88、89年間所設計云云,然該設計圖如係於88、89年間完成設計,何須至2002年7月20日再由 林育成 「CHECKED」(檢查)?又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無論設計圖係哪位員工繪製,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告訴人。故原審認為無法認定系爭設計圖係何時完成繪製,即認為告訴人無法證明擁有著作權,顯有違誤。
(二)被告林永垚已自承將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圖檔案備份帶離,作為研發其新機器之參考,則被告林永垚之故意重製犯罪行為於其將告訴人之設計圖重置於電腦硬碟或記憶體時,重製之犯罪行為即完成。且本案並非僅有被告林永垚之供述證據,依告訴人所提出2002年7月20日設計繪製「特許造粒機(繪製編號:PM-53RB)」設計圖、及嗣後於2003年7月3日將上開設計圖更詳細繪製PM-53RB造粒機組立圖及經濟部智慧局核發新型第M390860號專利資料觀之,可發現該等設計圖均有一定脈絡可循,客觀上已可認為告訴人擁有該設計圖之著作權。再觀告訴人公司之設計圖編號及名稱係PM-53RB造粒機,而被告於101年2月16日提出專利舉發時,再次重製PM-53RB造粒機設計圖,並將之名稱改為BPM-53成型造粒機,以名稱如此近似,顯然係被告欲以此混淆市場。而告訴人之設計圖將兩細部零件放置在圖面上方,被告卻將之移至圖面左方,更可見被告絕非誤植,而係故意重製甚明。原審誤信被告所辯,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永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頂鋒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惟被告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既主張被侵害之設計圖為92年3月7日之「PM-53RB造粒機組立圖」,又主張創作完成時間為91年7月20日,實屬無稽,又證人林育成已證稱91年7月23日之設計圖並非Sam.Yu所設計,且92年
3月7日之設計圖與91年7月20日、91年7月23日之設計圖相比,92年3月7日設計圖更為細緻、詳細,益證92年3月
7日之設計圖亦非SamYu所創作。本件著作完成時間、著作人均有不明,且著作權法修正前後有關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規定,先後有所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被告重製之目的是為提起專利舉發,而專利舉發制度具有高度的公眾性與公益性,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再者,系爭著作因為申請專利在案,相關檔案已公開在智慧財產局網站供任何人下載,故本件重製之情形及結果對系爭著作的潛在市場與價值毫無影響,本件應有合理使用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設計圖有:1.91年7月20日之「PM-53RB特許—造粒機」(見臺灣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61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頁)。2.91年7月23日之「PM-53RB造粒機」(見原審卷第21頁)3.92年3月7日之「PM-53RB造粒機組立圖」(見他字卷第6頁)三份圖面。告訴人主張告訴人公司員工Sam.Yu於91年7月
20日設計繪製「PM-53RB特許-造粒機」,91年7月23日、92年3月7日再依照91年7月20日設計圖,繪製更詳細設計圖,被告於101年2月16日提出專利舉發之「BPM-53之成型造粒機」設計圖(見原審卷第96頁)與告訴人之92年3月7日之「PM-53RB造粒機組立圖」相同,因認被告重製其92年3月7日之「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云云。惟查,上開三圖面均載有「DRAWNBYSam.Yu」,另91年7月20日、91年7月23日之設計圖之「CHECKEDBY」欄位則有「林OO」之簽名,而告訴人及證人林OO(原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其後至被告頂鋒公司任職)均無法提出
Sam.Yu之真實姓名,證人林OO則到庭證稱:Sam.Yu可能係新進且未在告訴人公司久任之員工,伊不知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係何人設計,在設計圖上「CHECK」之目的,或因公司認為新進員工沒有設計之能力,故令新進員工練習,或因舊的設計圖是手繪的,乃令員工重抄改為電腦檔,再由另外之員工審核、check。PM-53RB機型在91年以前已經有了,不是Sam.Yu所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5-156頁),是系爭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之著作人為何人,及其完成時間,均有疑義,而被告自77年1月間至89年5月30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長達十餘年,並擔任機械製圖、主任工程師,負責機械設計規劃事宜,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不爭執事項),被告辯稱系爭造粒機設計圖為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繪製,並非毫無可能,雖被告對於繪製時間,先稱係88、89年間,其後改稱時間更早,但確實時間不記得了,惟公訴人及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造粒機設計圖之著作人為何人及完成時間,自無從認定系爭著作完成時,著作權法上關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亦無從認定系爭92年3月7日之設計圖之著作權歸屬於告訴人公司。
(二)又按「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45條、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司法程序目的,不僅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機關所為之準司法程序,亦應包含在內。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92年3月7日「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之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林永垚於101年2月16日以頂鋒公司名義,對第三人詠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M390860號「造粒機結構」新型專利提起舉發,並使用與系爭92年3月7日之「PM-53RB造粒機組立圖」內容相同之型號「BPM-53成型造粒機設計圖」為舉發證據(引證四PM-53成型造粒機設計圖及單元零件表,見原審卷第96頁),因專利舉發制度係立法者為彌補專利專責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所採取之公眾審查制度,具有高度之公益性,專利專責機關受理舉發後,即須依法審查,並作成舉發成立與否之處分,舉發人及被舉發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不利於己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爭訟,故舉發程序為具有行政爭訟準司法程序之一環,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於舉發程序,具有公益之目的,且僅使用一次,亦未對系爭著作權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影響,本院衡酌上情,認為被告主張合理使用,堪予採信,被告重製系爭PM-53RB造粒機設計圖之行為,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況且,被告辯稱頂鋒公司早於96年間已就「成型機強迫供料機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號碼M325202),並有生產型號為BPM-53成型造粒機之機器,故其於準備舉發相關資料時,不慎誤植系爭92年3月7日「PM-53RB造粒機組立圖」為舉發證據,其後發現錯誤,已於101年7月23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補正及更正,業據提出M325202號「成型機強迫供料機構」新型專利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00-116頁)、101年
7月23日更正函(原審卷第76-81頁)為證,查被告頂鋒公司所有之「成型機強迫供料機構」新型專利之圖式,及該公司「BPM-53成型造粒機設計圖」,與系爭92年3月
7日「PM-53RB造粒機組立圖」等,外觀上確屬十分相似,被告辯稱係不慎誤植,發現後已立即去函智慧財產局更正,其就重製系爭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等語,並非無據。
(三)告訴人雖陳稱,系爭PM-53RB造粒機係約於2000年間,告訴人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合作(下稱工研院)研發生質能源造粒機,故系爭「PM-53R
B造粒機組立圖」繪成係在2002年與2003年間,最早亦不早於2001年,絕非被告89年5月30日離職前所繪製,不論設計人為何人,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均屬告訴人,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深員工陳OO到庭作證,及提出與工研院合作研發該機器之相關統一發票、製造通知單、製造明細表為證。惟查,本院認為被告將92年3月7日「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使用於專利舉發程序,可成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且被告辯稱其不慎將92年3月7日「PM-53RB造粒機組立圖」誤植為舉發證據,並非故意使用,非不可採,已如前述,認無傳喚證人 陳俊仁 調查著作完成時間之必要。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永垚已自承其離職時將設計圖檔案備份帶離,作為研發新機器之參考,則其將設計圖重置於電腦硬碟或記憶體時,非法重製之犯罪行為即完成,且被告林永垚將系爭「PM-53RB造粒機組立圖」名稱改為「BPM-53成型造粒機設計圖」,及將兩細部零件移動位置,顯係故意重製甚明云云。惟查,告訴人既主張系爭PM-53RB造粒機完成時間最早亦不早於2001年(即民國90年),則被告於89年5月3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系爭「PM-53RB造粒機組立圖」尚未繪製完成,被告林永垚自無可能於離職時將系爭「PM-53RB造粒機組立圖」電子檔備份帶離,檢察官對於被告如何取得系爭「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尚難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唯一證據,又系爭「PM-53RB造粒機組立圖」之名稱,及細部零件位置之更動,究係何人所為,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佐,且上開更動縱使涉及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或處罰規定,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無涉,非本件所應審究,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永垚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永垚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林永垚、頂鋒公司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維心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宇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