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祥
陳睿峰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23、11124、11125、11455、11655號、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私行拘禁 陳先祐 所處罪刑部分均撤銷。
甲○○、乙○○被訴私行拘禁陳先祐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經原審審理後,除就被告甲○○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段所示恐嚇取財部分諭知無罪外,認被告甲○○、乙○○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判處罪刑,被告甲○○、乙○○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5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就被告甲○○、乙○○被訴私行拘禁、恐嚇被害人陳先祐部分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就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先祐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檢察官其他部分之上訴,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甲○○、乙○○所涉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先祐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被害人陳先祐之間有職棒簽賭債務糾紛,被告乙○○、甲○○、綽號「 小廖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約10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雀之巢汽車旅館,在旅館外攔下被害人陳先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毆打被害人陳先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被害人陳先祐強押至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民宅,以膠帶坤綁雙手後輪流毆打凌虐,至102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被告乙○○、甲○○、「小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陳先祐押回被害人陳先祐新竹縣湖口鄉住處找被害人陳先祐之母 陳淑英 索討賭債,在陳淑英面前繼續毆打被害人陳先祐,使陳淑英心生恐懼,迫於壓力而同意支付,並於102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交付乙○○及「小廖」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嫌云云(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前開私行拘禁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被害人陳先祐及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為向被害人陳先祐追討債務而前往雀之巢汽車旅館攔堵被害人陳先祐,其後並前往被害人陳先祐遭強押、捆綁之處所即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民宅,且於翌日與綽號「小廖」之人一同前往被害人陳先祐住處與證人陳淑英商談被害人陳先祐債務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拘禁陳先祐,當時陳先祐被打的時候我還去阻攔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拘禁陳先祐,是「小廖」妨害陳先祐的自由,跟我無關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陳先祐確於上開時間,在雀之巢汽車旅館遭被告甲○○、乙○○等人攔下進而商談債務事宜,嗣並遭「小廖」等人強押至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處民宅內遭捆綁雙手、毆打,於翌日並與被告甲○○、乙○○、「小廖」等人一同返回自己住處,且在證人陳淑英面前再遭「小廖」毆打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先祐、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219至221、230至233、225至226頁、訴字卷四第32至46頁),並經證人 陳勇安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訴字卷四第65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陳先祐雖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乙○○等人攔下進而商談債務事宜,嗣並遭「小廖」等人強押至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處民宅內遭捆綁雙手、毆打,於翌日並與被告甲○○、乙○○、「小廖」等人一同返回自己住處,然被告甲○○、乙○○是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犯行,端視被告甲○○、乙○○與當時押走被害人陳先祐之「小廖」等人間是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先祐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要進汽車旅館,乙○○要找我旁邊的朋友,他剛好看到我,「 阿力 」也看到我,然後「阿力」就電話通知「小廖」他們,然後我就被打、被綁走,是大概5、10分鐘後到,乙○○、甲○○、「阿力」沒有打我,是「小廖」那邊的人打我,把我押到車上去,乙○○他們有幫我攔人,叫他們不要打,乙○○及甲○○都是幫我攔那些人,勸他們不要那個,在民宅時乙○○、甲○○有要他們把我鬆綁,也有阻攔他們打我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37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乙○○、甲○○與小廖那群人是不同掛,當時小廖與小廖的人打我,是甲○○、乙○○阻攔他們,是我要求甲○○、乙○○留下陪我的,他們是幫我的,到我家之後,也是小廖恐嚇我母親,他們2個都沒講話,我有欠乙○○5萬元,是賭博的錢,我以前就是那樣說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315頁),核與(1)被告甲○○供稱:當時我們在路邊講債務問題,忽然間有人下車打陳先祐,一開始我們還有在攔,但是人太多我和乙○○也救不了陳先祐,之後他們就把陳先祐押走,他們把陳先祐押走這件事跟我無關等語、(2)被告乙○○供稱:我與甲○○跟陳先祐溝通債務問題,後來來了3、4台車的人把陳先祐抓下來打,我跟甲○○都有攔,之後就把陳先祐押走,後來我打電話給陳勇安問他們把陳先祐載去哪裡,之後我去那個民宅,看到陳先祐被綑綁,我跟「小廖」說陳先祐欠你們錢而已,不要這樣,我問他們能不能把陳先祐帶離開該處,他們不同意,我跟陳先祐說我跟甲○○先離開好了,但陳先祐要我們留下來陪他,所以才留下來陪他,私行拘禁的事是小廖自己做的等語互核相符。證人陳勇安於原審亦證稱:在汽車旅館前發生毆打陳先祐之事時乙○○就有在攔了,但其他人也不管乙○○攔,還是照打,乙○○到民宅後我有跟他說你朋友好像被打了,乙○○就衝進去,也有攔阻那些人打陳先祐,乙○○就是說不要打了,因為乙○○他跟另外一票人不認識,他跟被打那個人認識,乙○○有去攔,乙○○也有被打到,有被捶到手,我記得那一堆人好像叫我們不要管,乙○○有跟那一批人說只是欠錢,沒有必要這樣打跟綁,在新庄子民宅現場乙○○跟「小廖」那一批人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訴字卷四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69、74至75頁),勾稽以上,被告甲○○、乙○○於被害人陳先祐遭毆打之際既有阻攔他人之舉,被害人陳先祐遭私行拘禁時復主動要求被告甲○○、乙○○相陪,倘被告甲○○、乙○○確與「小廖」等人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害人陳先祐當不可能有如上舉措,是被告甲○○、乙○○所辯上情,應屬可採。
2.再證人陳淑英於偵查證稱:當時姓廖的說我兒子欠他20幾萬元,加上「 阿鴻 」的共40幾萬元,後來談到35萬元成交等語(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232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跟對方談我兒子欠錢的事情,不是跟在庭的乙○○,是另外1個人講的,他剛開始說是4、50萬元,後來我跟他殺到35萬元,當時是由我朋友將整筆35萬元交給其中1個人,不是在庭的兩位被告,對方拿完錢就離開,現場他們沒有分錢的舉動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3頁反面、第44頁)。另該35萬元款項,係先都交予綽號「小廖」之人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先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36頁),足見被害人陳先祐係分別積欠「小廖」、被告乙○○債務,且在被害人陳先祐家中時,均係由綽號「小廖」之人與被害人陳先祐、證人陳淑英討論欠款一事,而與被告乙○○無涉,倘被害人陳先祐遭小廖等人以私行拘禁方式索討債務一事與被告乙○○有關,焉可能於翌日前往被害人陳先祐家中討債時,在場之被告甲○○、乙○○均未與證人陳淑英洽談債務事宜。據此,亦難認被告乙○○、甲○○與小廖等人間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偕同被告甲○○、證人陳勇安及友人「阿力」前往雀之巢旅館找被害人陳先祐處理債務問題一節,固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然參諸(1)證人即被害人陳先祐於原審證稱:「『阿力』就是『小廖』他們找的人,他們叫的人來找我,我確實有看到『阿力』打電話給『小廖』,之後『小廖』他們那一群人就來了,『小廖』自己沒有來汽車旅館這裡,他是到第2個現場新豐新庄子那邊他們才出現」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0頁);(2)證人陳勇安於原審證稱:「阿力」來家裡找我,我要出門,「阿力」說他要去,他就跟著我一起出門,「阿力」是我的朋友,被告乙○○、甲○○與「阿力」應該不認識,沒很熟,我跟「阿力」認識十幾年,他是我弟的同學,「阿力」跟乙○○不熟,可是知道對方,因為乙○○是我鄰居,「阿力」應該知道這個人,我不確定「阿力」認不認識「小廖」等語(見訴字卷四第66至68頁反面、第75頁反面),徵諸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我當時有問陳勇安為什麼會有這麼多人,他說是「阿力」叫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02頁),足認當時與「小廖」聯絡之人為「阿力」,並非被告甲○○或乙○○,其後「小廖」之所以出現在拘禁被害人陳先祐之民宅處應係「阿力」與之聯絡之故,且「阿力」與被告乙○○並不熟識,被告乙○○亦不知悉何以會有如此多人出現等情。於此情形下,縱被告乙○○在前開汽車旅館處攔下被害人陳先祐,欲與被害人陳先祐洽談積欠5萬元債務問題,亦難認被告乙○○、甲○○已事先知悉「小廖」等人將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先祐,甚而參與其中。
4.又證人陳淑英固於偵查證稱:「編號12號之人(即甲○○)跟姓廖的有進入家裡說陳先祐欠他們錢」等語(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232頁),且於102年6月12日中午12時59分許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一與名稱為「奶罩」之人通聯,通聯內容為:「B(奶罩):文祥喔……我奶罩啦,你知道陳先祐給人家抓到了嗎。A(甲○○):我知道啊,我們處理好了啊。B:喔,是你們抓的是不是。A:我們處理好了啊。B:他怎樣賠?A:家裡處理啊……後來在汽車旅館給我們堵到啊……B:他家裡幾時要處理。A:我們的已經拿到了……B:我這幾天要去他家處理喔……我這邊有1條4萬的啊。A:你不早講,今天我就順便幫你處理就好」等語(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276頁反面、第277頁)。惟觀諸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甲○○在對方詢問「是你們抓的是不是」後,並未正面回答,而係答稱「我們處理好了啊」,且於對方稱近日亦要前往被害人陳先祐家中追討債務時,稱「你不早講,今天我就順便幫你處理」等語,足認被告甲○○主要係針對債務問題已否處理加以回答,並非承認有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先祐犯行,實難僅因被告甲○○於前開通話中就「是你們抓的是不是」一節未正面回答,即認被告甲○○確與小廖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並非虛妄,應可採信。本案既難認被告甲○○、乙○○主觀上有與「小廖」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先祐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難認被告甲○○、乙○○已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先祐之行為,參諸被害人陳先祐亦證述被告甲○○、乙○○與小廖等人非同一掛等情如前,自應為有利被告甲○○、乙○○認定,尚無從認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私行拘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私行拘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
七、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而認被告甲○○、乙○○涉犯私行拘禁罪,自有未洽。被告甲○○、乙○○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甲○○、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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