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凌晨
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7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9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撤銷後依法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故經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0頁、第7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453)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3頁、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未明確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地,然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且個人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成分之最長時限,與其施用劑量、方式、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參,以上皆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嗎啡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已屬灼然。且因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7月16日21時許,要非在採尿前26小時內,足認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前、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且前案與本件屬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應知施用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警詢時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前2次開庭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本院最後1次開庭時終坦認全部犯行、並自陳知悉一己之過錯、已自行就醫欲戒除毒癮之態度(見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