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60號、第2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同欄二第4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60號108年度偵字第21910號被告胡志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7年10月12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珮珊 ,佯稱為網路商家,並稱因陳珮珊誤勾選按月消費扣款之選項,需前往操作ATM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陳珮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分許、21時9分許及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4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23分許、2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39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㈡於107年10月12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貞儀 ,佯稱為網路店家「希奧朵拉」,並稱因吳貞儀帳號遭誤設為經銷商,未來將被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及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吳貞儀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7分許、21時20分許,匯款4萬9123元、3萬6789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陳珮珊、吳貞儀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珮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吳貞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志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2月失業,3、4月跑uber,那時伊有於臉書中古車交流網站與網友聊天,有一網友表示,有司機可專門固定接機場單的工作機會,但要伊提供帳號供他匯機場單車資給伊,伊就給他帳號,過沒多久,該網友表示可私下多給伊幾張單,但條件是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他說他自己有狀況,所以不用自己的帳戶,伊是有點懷疑,想說該不會是洗錢,況且伊又跟他不熟,他要伊不用擔心,他說純粹是下面商務客的錢都會轉到這個帳戶去,且他說要2個帳戶對轉,就是伊自己的車資也要提供1個帳戶來收款,所以伊就提供2個帳戶等語,嗣改稱,係該網友以機場派單吸引伊,後來向伊表示,只要伊願意提供帳戶,他每個禮拜多給伊5000元分紅,他說帳戶是外國博奕公司用,伊不是要賣帳戶,伊是想說提供帳戶給他,可以多接一點機場單,伊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伊也是受害者等語。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珮珊、吳
貞儀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珮珊、吳貞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陳佩珊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 李淑珍 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考,復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前述2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並妥為留存以為其後請求返還或查證之依據,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且酌諸被告先於107年10月25日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製作筆詢筆錄時供稱:伊完全不知道為什麼伊的帳戶會在別人手中,伊猜想應該是伊於107年6月初搬家時,可能在搬家過程中將存摺及提款卡與兒子的小學參考書籍一起回收而遺失等企圖影響檢警偵辦方向之情節,復於108年2月27日在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係於臉書看到徵司機的訊息,經聯絡對方後,對方表示只要提供帳戶就有薪資,他說他們是外國博奕公司,現在莊家因為錢不夠匯兌,希望伊能提供帳戶,伊將可獲得每帳戶每星期5000元之報酬,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寄到對方指定之位置,嗣於108年6月20日在本署偵查中又變更說詞,供稱:伊於臉書中古車交流網站與網友聊天時,有1網友表示有司機可專門固定接機場單的工作機會,但要伊提供帳號供他匯機場單車資給伊,伊就給他帳號,過沒多久,該網友表示可私下多給伊幾張單,但條件是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他說他自己有狀況,所以不用自己的帳戶,伊是有點懷疑,想說該不會是洗錢,況且伊又跟他不熟,他要伊不用擔心,他說純粹是下面商務客的錢都會轉到這個帳戶等語,經質問被告上開說詞何以與108年2月27日在大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說詞不同時,被告復供承,係該網友以機場派單吸引伊,後來向伊表示,只要伊願意提供帳戶,他每個禮拜多給伊5000元分紅,他說帳戶是外國博奕公司用等語,執此,被告先是對帳戶下落有所隱瞞,後又對交付帳戶給年籍不詳之人之理由前後陳述不一,且數度變更說法,其所辯已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被告自承與對方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卻始終無法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亦徵其所辯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衡諸常情,果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作非法目的使用未有認識,又何需隱瞞帳戶下落及交付帳戶之用途?是應認其主觀上顯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而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星期即可領取5000元分紅為由向被告收取帳戶,則被告對此本應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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