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宥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8
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宥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阮宥翔(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1月4日至102年1月3日)。(四)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五)復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1月4日至104年2月
3日)。(六)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復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1年(共2罪)及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至(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2月
4日至109年10月3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2年、2年
1月及5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2日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8日15時許,見 周偉民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廚房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周偉民住宅內,竊取屋內之人民幣3,000元、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錶4支(價值共10萬元)、第一銀行提款卡2張、第一銀行存摺2本、金戒指1個(價值
1萬1,000元)及金牌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變裝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偉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宥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偉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只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乙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6年12月13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甲應執行刑(因執畢日已逾本案犯行
5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丙應執行刑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甫滿1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2張、第一銀行存摺2本,因價值低微,且業經告訴人自行作廢重新申辦(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人民幣3,000元、3萬元、手錶4支(價值共10萬元)金戒指1個(價值1萬1,000元)及金牌1個(價值4,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