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927、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即倒數第1行)的「3458元」更正為「3,500元」,並補充如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告訴人 錢震雄 所受損害認定為新臺幣(下同)3,458元,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所受損害應為3,500元(偵23925號卷第11-1
2頁),且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被告葉威廷移送要旨時(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為3,500元;偵23925號卷第4頁),被告亦承認犯罪(偵緝2929號卷第37頁),故本院認為告訴人錢震雄所受損害(亦為被告所得利益),應為3,500元。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另有竊盜前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事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不論犯罪型態、罪質皆與本案詐欺犯行無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35歲(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正值壯盛之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先是以透過幫告訴人 李惠明 代辦手機的詐術,詐取15,000元;後來又以使人誤信被告有支付車資能力的詐術,詐取告訴人錢震雄相當於3,500元車資的利益,被告此開行為,顯見其對財產權未有一定之尊重,更使得人與人間的信任、人與計程車行業間的商業交易信任,均受到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再參酌被告於108年7月12日偵訊時稱:我願意將15,000返還給告訴人李惠明,請給我兩個禮拜時間籌錢等語,然後於下一個庭期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本院檢視本案卷宗,皆無被告已履行賠償之紀錄,可見被告上開所言僅係對檢警機關施以緩兵之計,並非真心誠意要賠償告訴人李惠明,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其詐得之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詐欺得利部分,被告受相當於車資3,500元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上開2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0元、3,500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
第2929號被告葉威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中和直營門市,向李惠明佯稱:其有門路管道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極低廉價格,購買原價超過4萬元之IPhoneXSMAX行動電話1支等語,致李惠明陷於錯誤,而將1萬5,000元購買訂金交付予葉威廷。詎葉威廷取款後,即藉詞門市人員需時辦理、已逾工作時間,隔天再相約領取手機等語,而先行離去,然葉威廷離去後,即不知所蹤,李惠明催討無著,始悉受騙。(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雖明知其並無給付車資之資力及真意,仍於108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王士文在新北市○○區○○路與得和路口,招攬錢震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錢震雄佯稱欲搭乘計程車云云,致錢震雄不疑有他,誤信葉威廷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搭載葉威廷前往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辦事,再指示錢震雄前往汐止火車站附近,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淑芬 ,前往新北市石碇區南勢坑5號辦事,再返回汐止火車站附近,讓陳淑芬先行下車,再指示錢震雄先後開往新北市○○區○○路○○○號旁、新北市○○區○○路○○○巷,抵達後,葉威廷即藉詞欲下車取款支付車資而離去,隨即逃逸無蹤,致錢震雄受有3458元車資之損失。
二、案經李惠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錢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威廷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明之妻 蕭蕙雯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宥均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錢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蒐證照片9張(含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及告訴人錢震雄車輛之行車紀錄截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