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7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麒被告林文祥
陳睿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23、1112
4、11125、11455、11655號,103年度偵字第241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文祥、陳睿峰私行拘禁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林文祥、陳睿峰私行拘禁 陳先祐 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文祥、陳睿峰被訴私行拘禁陳先祐之犯罪事實不成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私行拘禁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將各項論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再無罪之判決應依法記載理由,其所憑之證據或說明之理由,尤須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否則即屬證據法則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陳睿峰、林文祥之供述,佐以證人陳先祐、 陳淑英陳勇安 之證詞,認陳先祐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因職棒簽賭糾紛,在新竹縣湖口鄉「○○○汽車旅館」遭被告陳睿峰、林文祥等人攔阻,嗣遭在場之陳勇安、「 小廖 」等人強押至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某處民宅內遭捆綁、毆打,翌日再與被告陳睿峰、林文祥、「小廖」等人一同返家,在其母親陳淑英面前再遭「小廖」等人毆打等事實無訛。然原判決以被告陳睿峰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如何知悉陳先祐在汽車旅館之消息來源,究係「綽號 阿力 的朋友」或案外人 陳裕翔 所告知,且對於陳先祐如何在汽車旅館及遭私行拘禁在新豐鄉新庄子某處民宅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林文祥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亦未提及等情,認被告林文祥、陳睿峰2人就陳先祐遭綽號「小廖」等人拘禁之事知情(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即理由欄乙、無罪部分四、㈡⒈⒉⒊部分)。復依陳先祐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阿力」就是「小廖」他們找的人,他們叫的人來找我,我確實有看到「阿力」打電話給「小廖」,之後「小廖」他們那一群人就來了,「小廖」自己沒有來汽車旅館這裡,他是到第二個現場新豐新庄子那邊他們才出現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40頁),及證人陳勇安於第一審證稱:「阿力」與被告陳睿峰不熟、可能只是因為無聊所以要跟去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68頁背面),認陳先祐係因「阿力」或「小廖」之緣故而前往「○○○旅館」處理債務,嗣遭私行拘禁之事,被告陳睿峰、林文祥對此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見原判決第46頁,即理由欄乙、無罪部分四、㈡⒋部分)。然原判決就如何依陳先祐所證情節及陳勇安推測「阿力」與被告陳睿峰不熟,即認被告林文祥、陳睿峰2人就私行拘禁之犯行不知情?未予釐清論明,且與先前被告林文祥、陳睿峰2人就陳先祐遭綽號「小廖」等人拘禁之事知情之認定迥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依卷附被告林文祥與綽號「奶罩」者於102年6月12日下午
12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奶罩):文祥喔…我奶罩啦,你知道陳先祐給人家抓到了嗎。A(林文祥):我知道啊,我們處理好了啊。B:喔,是你們抓的是不是。A:我們處理好了啊。B:他怎樣賠?A:家裡處理啊…後來在汽車旅館給我們堵到啊…。B:他家裡幾時要處理。A:我們的已經拿到了…B:我這幾天要去他家處理喔…我這邊有一條4萬的啊。A:你不早講,今天我就順便幫你處理就好。
」等語(見原判決第47頁)。被告林文祥在對方詢問「是你們抓的是不是」後,並無任何反駁或撇清之語,反而逕答稱「我們處理好了啊」,甚至在對方稱近日亦要前往被害人陳先祐家中追討債務時,稱「你不早講,今天我就順便幫你處理」等語,上開對話內容依一般之理解,似就催討債務而圍堵陳先祐之事參與其中,並未加以否認,且最終達其收取債務之目的。原判決以上開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就私行拘禁之事知情且參與,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林文祥、陳睿峰既參與在「○○○汽車旅館」圍堵陳先
祐之事,復在陳先祐住處取款時在場,期間2人親身聞問陳先祐遭拘禁,甚至因此取回欠款,2人與其他在場之「阿力」、「小廖」等人有共同之目的,並互通聲息,何以不足以認定其2人與「阿力」等人私行拘禁之犯行有共犯關係,未見原判決說明。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告林文祥、陳睿峰之證據,未予釐清,其證據之取捨前後矛盾,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誤,非無理由。上開事實未明,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陳先祐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私行拘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一論處林文祥、陳睿峰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其2人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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