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吳順程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陳栢松
陳章烈 陳慶炎 陳宏利 陳 吳金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峯 被告 陳聖杰
陳建宦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聖喆 被告 吳錦鳳
吳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地號、面積二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吳錦鳳及吳順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宏利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慶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吳金鶴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聖喆、陳聖杰及陳建宦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栢松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章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由原告、被告吳錦鳳、吳順仁、陳宏利及陳慶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由被告陳宏利及陳慶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章烈及吳順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16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原告分割方案,係按現地使用建屋狀況分配,分割後房屋均可保留,共有人也均有對外通行道路,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6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吳錦鳳及吳順仁共同取得,按各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宏利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
26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慶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吳金鶴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聖喆、陳聖杰及陳建宦共同取得,按各3分之
1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栢松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章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由原告、被告吳錦鳳、吳順仁、陳宏利及陳慶炎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保持共有;編號B2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由被告陳宏利及陳慶炎共同取得,按各2分之1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栢松、陳宏利、陳吳金鶴、陳聖喆、陳聖杰及陳建宦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慶炎、吳錦鳳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要開設道路,不要正沖其等房子。
㈢、被告吳順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同意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㈣、被告陳章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1頁),堪信為真。另被告陳章烈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此外,系爭土地復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如下:⑴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0號為磚木造(據原告陳稱為其與被告吳順仁、吳錦鳳共有);⑵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000000號為RC鋼筋水泥造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據被告陳慶炎陳稱為其所有);⑶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000000號為磚造建物(據被告陳宏利陳稱為其所有),該建物後方有一廢棄建物;⑷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000000號對面有一廢棄房屋,無人使用(據訴訟代理人陳清峯陳稱為陳吳金鶴有處分權);⑸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000000號對面有一廢棄房屋,無人使用(據被告陳吳金鶴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陳吳金鶴有處分權)門牌號碼45-2號對面有一廢棄房屋(據被告陳栢松稱其與陳章烈有事實上處分權,同意給陳慶炎使用);⑹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0號為RC磚造建物(據訴訟代理人陳清峯稱為被告陳吳金鶴所有),旁邊另有一磚木造平房(據訴訟代理人陳清峯稱由其做倉庫使用);⑺南側831-1地號土地為道路;⑻門號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0號建物(據陳聖喆稱為其與陳聖杰、陳建宦共有,目前由陳聖喆、陳建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件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除被告陳章烈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該分割方案,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堪屬方正,可為有效之利用,復與使用現狀相符,其上建物大致均得以保留,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業經原告與被告吳錦鳳、吳順仁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3頁),另編號D部分土地亦得被告陳聖喆、陳聖杰及陳建宦同意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編號G之道路即由原告、被告吳錦鳳、吳順仁、陳宏利、陳慶炎保持共有;編號B2之道路則由被告陳宏利、陳慶炎保持共有以利通行,至於其餘共有人之土地亦均臨路,無礙於土地之使用,應符合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從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栢松│20分之1│20分之1│├──┼─────┼───────┼────────┤│2│陳章烈│20分之1│20分之1│├──┼─────┼───────┼────────┤│3│陳慶炎│20分之3│20分之3│├──┼─────┼───────┼────────┤│4│陳宏利│20分之3│20分之3│├──┼─────┼───────┼────────┤│5│陳吳金鶴│5分之1│5分之1│├──┼─────┼───────┼────────┤│6│陳聖喆│30分之1│30分之1│├──┼─────┼───────┼────────┤│7│陳聖杰│30分之1│30分之1│├──┼─────┼───────┼────────┤│8│陳建宦│30分之1│30分之1│├──┼─────┼───────┼────────┤│9│吳錦鳳│10分之1│10分之1│├──┼─────┼───────┼────────┤│10│吳順仁│10分之1│10分之1│├──┼─────┼───────┼────────┤│11│吳順程│10分之1│10分之1│└──┴─────┴───────┴────────┘附表二:
┌──┬─────────────┬────────┐│編號│附圖編號G部分保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吳錦鳳│217/1301│├──┼─────────────┼────────┤│2│吳順仁│217/1301│├──┼─────────────┼────────┤│3│吳順程│217/1301│├──┼─────────────┼────────┤│4│陳宏利│325/1301│├──┼─────────────┼────────┤│5│陳慶炎│325/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