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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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侯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侯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02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02公克、驗餘淨重0.019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 褚候得 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褚候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6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褚候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第7行「2月6日」,更正為「2月5日」;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共2次),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
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由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108撤緩字第259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警詢中已供出其於
107年1月15日19時10分向「 褚家銘 」欲購買新臺幣2,000元之安非他命,惟因金錢不足而未成功;又於同年月19日9時30分又向褚家銘購買毒品,惟還沒交易就當場被員警查獲(見107毒偵1987號卷第4至6頁調查筆錄),而褚家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3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33號起訴書所載),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6毒偵8200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毒品成分鑑驗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0號
第301號被告 褚候得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褚候得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9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0202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月15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19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褚候得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02公克、驗餘淨重0.0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共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