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受刑人王振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107年度訴字第117號、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簽署之「受刑人王振興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及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王振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8日│106年7月28日│106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8642號│度偵字第8893號等│度偵字第8893號等│├───┬────┼─────────────┼─────────────┼─────────────┤││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度執字第979號│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80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8日│106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8641號等│度偵字第267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7號│107年度易字第3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1日│107年5月2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7號│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2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40號│度執字第32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