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係高雄市○○區○○街○○○號鴻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臨公司)業務員,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到職後,即負責送貨,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錢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客戶宏昌皮箱行、全美、健誠皮飾等客戶每隔數天所收取之現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九十四元、一萬四千零七元及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合計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貨款,變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因甲○○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致鴻臨公司提供予甲○○載貨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為錢莊開走,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鴻臨公司訴請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指述之情節部分相符,復有乙○○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客戶億來皮飾專賣店及新美皮件有限公司等持以支付貨款,分別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C0000000號、金額一萬八千零四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及以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B0000000號、金額一萬四千三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支票二紙,及其餘金額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之支票(應收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扣除上開票號BC0000000、HB0000000號二紙支票及現金部分三萬三千零八十七元,餘均為支票),陸續予以侵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挪用支票,票號BC0000000號、HB0000000號支票及其餘之支票伊確實有收取,但在未繳回公司就連同車子被地下錢莊的人開走,伊有通知客戶去止付等語。經查,被告所稱遭地下錢莊強行押走,並將YJ-七四九二號小貨車開走等情,業據證人 洪麗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五0一號卷第二五頁),而證人乙○○亦於偵查中稱:「事發隔幾天,錢莊有打電話來說被告欠他一萬元」、「被告有叫他妹妹打電話給我說車子遭錢莊開走」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足認被告所稱支票連同車子被錢莊的人開走一節,尚堪採信。而上開票號BC0000000號、HB0000000號支票確實經止付,並由證人乙○○聲請公示催告等情,亦有證人 黃逸文 提示該二紙支票因遭止付未獲兌現之陳述(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卷第四、五頁),及聲請公示催告狀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卷)可證,被告所辯曾通知客戶止付等語,亦堪採信。至證人黃逸文雖證稱上開票號BC0000000號、HB0000000號二紙支票係被告執交予伊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認識證人黃逸文,且該票號BW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甲○○」背書,字體小而秀氣,與被告於偵訊後簽名及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命其書寫姓名十次之字體顯然不同,是被告辯稱該支票之背書非伊所為,尚可採信,再者,證人黃逸文又不能提出投資被告十萬元之證據,佐以上開三張支票之總額亦僅七萬七千零四十元,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又為地下錢莊之人強行開走等情觀之,當難僅憑證人黃逸文之說詞遽認上開票號BW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被告執交黃逸文,此部份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擔任收受貨款之業務,竟私下侵占入己,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財物亦僅三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併予緩刑宣告亦甚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緩刑不宜,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可按,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利用其向客戶 陳金城 收取貨款機會,乘陳金城之妻 陳吳玉敏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抽屜內,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W0000000號、金額四萬四千七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誤載為二十一日)及金額二萬多元(實際金額、票號、發票日均不詳,均已填載完成)之支票二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名,無非以票號BW0000000號、金額四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持交黃逸文,經黃逸文提示遭退票後始發現為被告取走;而金額二萬多元之支票,因被告將該紙支票作為充抵向客戶之收款,為乙○○取得,經對帳後發現有異,通知人陳金城始知悉等情,業經證人黃逸文、乙○○證述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二紙支票之行為,辯稱:伊根本不認識黃逸文,票號BW0000000號、金額四萬四千七百元支票之背書亦非伊所書寫,該支票為何會在黃逸文手中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吳玉敏證稱:「當天的票是我簽發的,我以為簽發的票五張是要給 邱某 (指乙○○)公司,所以把票都拿給被告帶回,之後邱某公司的老闆娘打電話來說有多拿一張票(二萬多元),後來被告拿回該張支票,我問他是否有再多一張票四萬多元給他,他說沒有,只有多一張給他。」;另證人乙○○則稱:
「我太太有跟我說多一張票,當天被告拿票回公司我也在場,被告拿回四張票。」(詳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竊取之BW0000000號、金額四萬四千七百元支票及另紙金額二萬多元之支票,並非被告所竊,而係證人陳吳玉敏自己疏忽交與被告,且被告如竊取該二紙支票,又如何會將上開二萬多元之支票繳回公司?是被告並無竊取該二紙支票,殆可認定。
(二)雖證人黃逸文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警訊時證稱:因被告找伊投資生意,伊拿出十萬元供其投資,俟後伊反悔,找被告還錢時,被告即拿該支票(指票號BW0000000號、金額四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及萬泰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C0000000號、金額一萬八千零四十元;及以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B0000000號、金額一萬四千三百元等之三紙支票給伊,惟經伊提示均遭掛失止付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認識證人黃逸文,且該票號BW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甲○○」背書,字體小而秀氣,與被告於偵訊後簽名及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命其書寫姓名十次之字體顯然不同,是被告辯稱該支票之背書非行所為,尚可採信。再者,證人黃逸文又不能提出投資被告十萬元之證據,佐以上開三張支票之總額亦僅七萬七千零四十元,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又為地下錢莊之人強行開走等情觀之,當難僅憑證人黃逸文之說詞遽認上開票號BW0000000號之支票係由被告執交黃逸文。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票號BW0000000號、金額四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及另紙二萬多元支票犯行,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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