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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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五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收受,此有經原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憑,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