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竊佔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屬高速公路局管理之國有土地),面積達2‧4公尺×4‧5公尺(約三‧二七坪),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擺設阿欽檳榔攤販賣飲料、檳榔等物牟利。嗣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報警查獲,甲○○經多方勸導應自行拆除佔用之土地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佔用之土地完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有於右揭時、地,為自已不法利益及無合法權源而擅自佔用國道高速公路局路權內用地約三‧二七坪,用以設置檳榔攤販售檳榔等物之犯行供認不諱,復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函、國道高速公路路權內違建物取締及勸止紀錄、地籍圖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所竊佔之土地上違建物拆除,並返還佔用土地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承辦人員謝貴郎、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 吳金財 以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庭呈○○○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工字第○九十0000000號函一紙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之刑處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竊佔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屬高速公路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竊佔犯行為即成犯,俟後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佔用之土地完畢,均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附此說明。
二、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佔用之土地僅約三‧二七坪,佔用之時間約二年三月餘(即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返還佔用之土地止),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另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返還前開佔用之土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公訴人求處三年有期徒刑,略嫌過高不採,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有期徒刑四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緩刑之宣告亦衡平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仍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緩刑宣告非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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