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重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記帳簿壹本、記帳單貳張、下注單貳張、開獎簿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
1月19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記帳簿1本、記帳單2張、下注單2張、開獎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承在查獲前已獲利新臺幣6萬元(偵查卷第4頁反面),此部分金錢未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1萬6,80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200元、1萬5,6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記帳簿1本、記帳單2張、下注單2張、開獎簿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物影本在卷足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記帳簿1本、記帳單2張、下注單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