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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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捌伍陸壹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5年3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毛重0.86公克,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重0.85
6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86公克,鑑驗取用0.0039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警方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5年10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檢驗項目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UL/2015/B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86公克,鑑驗取用0.0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呂俊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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